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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1953号钱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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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7-30 15:29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1953号

申请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

申请人钱某(以下简称钱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3月12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剩余部分38534.69元;2、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中的项目提成未支付部分22531.73元。

钱某于2024年5月7日庭审中,撤销了第2项仲裁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钱某自述2020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2023年1月16日某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7日解除,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51379.58元,分12期支付,最晚于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至开庭当日已经支付3期,剩余9期合计38534.69元未支付。

钱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钱某,所载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支付情况与钱某表述一致,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处有钱某签字。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钱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钱某主张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载明相关补偿金数额及分期支付约定,某公司未就已实际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钱某主张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并对钱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差额38534.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钱某经济补偿差额三万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六角九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