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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15383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3-12-05 14:26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1538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1,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汤锐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及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车立东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3月7日入职某公司1,担任事业二部副总监岗位,月工资12000元,每月30日发放工资,工作至2022年7月19日,工作期间公司无故扣发工资,无理由将我辞退,不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7月19日公司与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1.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扣发工资12000元;2.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9日工资6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支付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7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

某公司1口头辩称:不同意支付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第一,刘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200元+绩效,但其入职后并无任何业绩,导致其自愿自动离职,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第二,因刘某自动离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第三,刘某由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其与某公司2签有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刘某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与法律规定不匹配。

经查:刘某于2022年3月7日入职某公司2,被派遣至某公司1工作,2022年4月1日起与某公司1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1主张刘某已与某公司2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在其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刘某则称其系被公司安排与某公司2解除劳动关系,随即到某公司1工作,任业务二部副总监一职。

双方均认可每月月底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当月工资,工资已发放至2022年6月30日。刘某主张其月工资12000元,其不清楚2022年4月至6月工资实际发放标准。某公司1则称刘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200元+绩效(每月数额不固定),2022年4月至6月工资已按照7200元/月的标准进行发放。某公司1就其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有工资表为证,该证据显示刘某2022年4月至6月工资每月实发4533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667元。刘某对工资表所载实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数额均予以认可,称其已就上述工资发放情况向某公司1提出异议。某公司1对刘某主张的提出异议情形不予认可。

刘某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2年7月19日,同日某公司1无故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某公司1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6月30日,同日刘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提交有员工辞/离职交接单为证,该证据显示姓名为刘某,工资截止日期体现为2022年6月30日,下方当事人签字处载明有“刘某”字样签名,未载明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刘某对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签署的为空白文件。

另,刘某于2023年3月20日提起本次仲裁,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某公司1提交的工资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对于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刘某认可的实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数额,某公司1已按照7200元/月的标准向刘某发放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工资,实际履行已超过一个月,且刘某未就其主张的曾就其此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向某公司1提出异议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刘某有关要求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扣发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刘某对某公司1提交的员工辞/离职交接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就其主张的签署空白文件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对刘某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某公司1提交的员工辞/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员工辞/离职交接单已载明刘某的工资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且经过刘某确认,刘某亦未就其2022年6月30日之后实际提供劳动情况进行举证,故刘某有关要求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9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某公司1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司1应支付刘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因2022年6月30日之后刘某并无工资,故其有关要求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刘某有关要求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因2022年4月1日前刘某与某公司1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有关要求支付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某公司1提交的员工辞/离职交接单未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故本委对某公司1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刘某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予以采信。某公司1无故向刘某提出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1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四百元;

二、某公司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二百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1为终局裁决。某公司1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于本裁决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汤 锐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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