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建委、房管局,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
为规范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结合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关于规范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7〕17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执法部门包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承担执法职能的处室、事业单位以及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决定权。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实施。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单位承担执法职能的科室、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以下情形作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括:
1.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3.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4.其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包括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等;
2.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3.其他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以下情形作为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经告诫、劝阻、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因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违法行为人隐匿、伪造、销毁、篡改证据材料、作虚假陈述或者存在其他妨碍、逃避、抗拒执法的;
(九)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八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存在从轻、从重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全面收集相应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从轻、从重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改正。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纳入日常执法监督和案卷评查范围,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函,责成改正。
第十二条 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执法部门及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