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局_行政处罚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 | 卫生局、农委 |
2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卫生局、农委 |
3 | 对实验室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2.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3.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5.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6.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7.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8.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卫生局、农委 |
4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卫生局、农委 |
5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经批准运输但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 卫生局、农委 |
6 | 对实验室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2.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5.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卫生局、农委 |
7 | 对未依照规定报告实验室人员感染情况,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卫生局、农委 |
8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9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 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10 | 违反《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处罚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1 | 对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泄露阅卷评分工作情况;(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 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12 | 违反《医疗美容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处理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3 | 对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卫生监督所 |
14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人员进行查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并可以责令暂停 | 卫生监督所 |
15 |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 卫生监督所 |
16 |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17 | 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二十八条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卫生局监督所 |
18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19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 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 |
20 | 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21 | 对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而从事母婴保健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 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2 | 对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3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防保科 |
24 |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 |
25 | 对擅自增减婚检项目的、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不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收缴医疗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合格证 | 卫生监督所 |
26 | 对未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7 | 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 卫生监督所 |
28 | 对母乳代用品包装标签上,无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资料或宣传材料内容不合法等行为进行查处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根据情节,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29 | 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法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债赠和赞助、推销宣传、宣传母乳代用品行为的行为进行查处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3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31 | 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查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32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查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卫生监督所 |
33 | 对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查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34 | 对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查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35 | 对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查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36 | 对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查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
3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卫生监督所 |
3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3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4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4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42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理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 卫生局 |
43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44 |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
45 | 对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区教委 |
46 | 对非法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4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监测职责、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行为进行查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
48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五种行为进行查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有关部门 |
49 | 对违反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入境的有关行为进行处罚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 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 卫生监督所 |
50 |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的行政处罚 | 卫生局、教委 |
51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监督所 |
52 | 对逾期不效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监督所 |
53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监督所 |
54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监督所 |
55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监督所 |
56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监督所 |
57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第二项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58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59 | 对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 血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 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60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61 | 对血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向医疗 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62 |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63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第十六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64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医疗机构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65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 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66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67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68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69 | 对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0 |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1 |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2 |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3 | 对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4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5 | 对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6 | 对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7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8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79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8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81 | 对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分局 |
82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 | 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83 | 对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 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84 | 对医师进行培训,为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四条 | 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政科 |
85 | 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行为查处 | 《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 卫生监督所 |
86 | 对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查处 | 《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 卫生监督所 |
87 | 对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卫生监督所 |
88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卫生监督所 |
89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90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91 | 对医疗机构发生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监督所 |
92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监督所 |
93 | 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公安分局 |
94 | 对中医医疗机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 卫生监督所 |
9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96 |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 卫生监督所 |
97 |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 |
9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四条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卫生监督所 |
9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100 | 对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101 | 对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10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 监督所 |
10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 监督所 |
10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 监督所 |
10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 监督所 |
106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监督所 |
107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108 |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109 |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110 | 对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111 | 对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 卫生监督所 |
11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监测职责、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行为进行查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113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种行为进行查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有关部门 |
114 | 对违反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入境的有关行为进行处罚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 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 卫生监督所 |
115 | 对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16 | 对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17 | 对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18 | 对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19 | 对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20 | 对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21 | 对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水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22 | 对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单位对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拒不执行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23 | 对未按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的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124 | 对造成饮用水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所 |
125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 | 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监督所 |
126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所、 教委 |
127 |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不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的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所、 教委 |
128 | 对学校不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不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不为学生提供充足的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所、 教委 |
129 | 对学校违反“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的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伤害的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 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 监督所、 教委 |
130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 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 监督所、 教委 |
131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 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教委 |
132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33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无证、过期、超项)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13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35 | 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四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36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售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37 |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十七条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138 | 对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39 | 对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法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140 |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部的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141 |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42 | 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处罚 |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 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143 | 对餐饮业经营者违反《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处罚 |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罚 | 卫生局监督所 |
144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 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145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146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147 | 对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48 | 对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卫生监督所 |
149 | 对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卫生监督所 |
150 | 对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查处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卫生监督所 |
151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查处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152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53 | 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54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55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56 | 对放射工作单位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57 | 对放射工作单位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58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59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八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60 | 对放射工作单位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九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61 | 对放射工作单位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62 | 对放射工作单位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63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64 | 对放射工作单位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 卫生监督所 |
165 | 对放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卫生监督所 |
166 | 对放射工作单位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卫生监督所 |
167 | 对放射工作单位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卫生监督所 |
168 | 对放射工作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查处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卫生监督所 |
169 |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查处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170 | 对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的查处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171 | 对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查处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72 | 对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 卫生监督所 |
173 | 对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 卫生监督所 |
174 | 对违反《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75 | 对违反《放射防护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176 | 对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177 | 对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178 | 对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179 | 对经上述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80 | 对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81 | 对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82 | 对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83 | 对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 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84 | 对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处罚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 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85 |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86 |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发生严重事故的处罚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卫生监督所 |
187 |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 卫生监督所 |
188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189 | 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190 | 对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lOOOO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91 | 对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lOOOO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92 | 对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lOOOO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93 | 对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lOOOO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94 | 对弄虚作假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 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lOOOO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195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96 |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9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98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局监督所 |
199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200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201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202 | 对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203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204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205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06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07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208 | 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09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10 | 对用人单位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11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12 | 对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13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14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15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1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17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18 | 对用人单位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19 |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0 |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22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3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4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5 | 对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6 | 对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7 | 对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8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29 | 对用人单位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八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0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1 | 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十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2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3 | 对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4 | 对用人单位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5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6 |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7 |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8 |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39 |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1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2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3 |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4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八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5 | 对用人单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九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6 |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八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7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8 | 对用人单位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49 | 对用人单位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50 | 对用人单位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51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52 | 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53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54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55 | 对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有关部门 |
256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57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58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59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60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61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四)(五)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62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八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63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264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65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266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67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卫生监督所 |
268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卫生监督所 |
269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卫生监督所 |
270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劳动社会保障局 |
271 | 对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 |
272 | 对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 |
273 | 对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末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 |
274 | 对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 |
275 | 对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 |
276 | 对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 |
277 | 对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 |
278 | 对安排末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 |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卫生监督所 |
279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80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81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82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8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 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局、 卫生监督所 |
284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85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286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287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88 | 对用人单位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89 | 对用人单位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90 | 对用人单位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卫生监督所 |
291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9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93 | 对用人单位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94 | 对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29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环保 |
296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环保 |
29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环保 |
29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环保 |
29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环保 |
3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环保 |
30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环保 |
302 | 对医疗机构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环保 |
30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暂时)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30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30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306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保 |
30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局监督所 |
30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局监督所 |
30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局监督所 |
31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环保 |
31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环保 |
31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环保 |
3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监督所 |
31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委 |
31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卫生局监督所 环保 |
316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卫生局监督所 环保 |
317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局监督所 环保 |
318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四十二条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环保 |
319 |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保 |
320 | 对医疗卫生机构达不到消毒卫生要求的查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监督所 |
321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322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经营的消毒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3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产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4 | 对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5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监督所 兽医主管部门 |
326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给予警告 | 监督所 兽医主管部门 |
3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非医疗机构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反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32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监督所 |
329 | 对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反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 |
330 | 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监督所 |
331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监督所 |
332 |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即使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监督所 |
333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监督所 |
334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查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中医药管理局 |
335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查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中医药管理局 |
336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查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中医药管理局 |
337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查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中医药管理局 |
338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查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督所中医药管理局 |
339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继续营业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监督所 |
340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监督所 |
341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监督所 |
342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监督所 |
343 |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 | 警告 | 监督所 |
344 | 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 | 警告 | 监督所 |
345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3目 | 警告 | 监督所 |
346 | 对有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1目 | 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47 | 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2目 | 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48 | 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3目 | 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49 | 对有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行者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1目 | 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0 | 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2目 | 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1 | 对有二十三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进者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1目 | 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2 | 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2目 | 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3 | 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3目 | 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4 | 对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的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4目 | 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5 | 对有本条第四款第2,3,4目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 | 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6 | 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 | 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7 | 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 | 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8 |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4目 | 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 监督所 |
359 | 对有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1目 | 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 监督所 |
360 | 对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2目 | 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 监督所 |
361 |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 监督所 |
362 | 对违反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 监督所 |
363 | 对违反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1目 | 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 监督所 |
364 | 对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2目 | 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 |
365 | 对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3目 | 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 |
366 | 对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仍无改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第1目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监督所 |
367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第2目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
368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具或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 卫生局 | |
369 | 在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卫生局、药监局、有关部门 | |
370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处罚,并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 卫生局、药监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