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局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检查的设备;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婚检单位必须每三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复核的,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妇产科、外科的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医师;内科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的主治医师;
  (二)主检医师为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的副主任医师;
  (三)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婚前咨询指导与健康教育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局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七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一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应暂缓结婚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遗传性疾病患者以及不能确诊的其他疾病患者,应转诊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保存期为三年;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前医学检查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随访。

  第十三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费用的交纳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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