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_综合类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根据残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对其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推荐安排就业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教委、民政局、劳动局、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 | |
2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 优抚安置科 | |
3 | 负责本区殡葬管理工作,在本区内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 | 民政科 | |
4 | 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 | 救助站 | |
5 | 告知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引导、护送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到救助站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 |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 |
6 |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八条 | 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实行定期培训制度 | 民政科及区委组织部、区农委等相关部门 |
7 | 主管敬老院事业,对敬老院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8 | 对社会福利企业在资金、物资供应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待遇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 财政、物资等部门 | |
9 | 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支持、规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工作 | 《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社区服务中心 | |
10 | 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民政科 | |
11 | 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监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 优抚安置科 |
12 | 对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情形进行备案、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 | 捐赠中心 | |
13 | 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民政局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 |
14 | 对受助人员终止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1.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2.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3.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无正当的理由不愿离站的。 | 救助站 |
15 |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 维持发放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 低保中心、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 |
16 | 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办理变更手续 |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十四条 | 低保中心、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 | |
17 | 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户口迁移时办理变更手续 |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十四条 | 低保中心 | |
18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第五条 |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19 | 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20 | 督促、限期纠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行为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21 | 每年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复审 | 《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意见》第二条 | 低保中心 | |
22 | 对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的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 |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的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 有关机关 |
23 | 对村民反映村委会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公布 | 有关机关 |
24 | 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25 |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进行备案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备案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26 | 对社会福利机构更换主要负责人的情形进行备案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三条 | 备案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27 | 为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的有关手续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二十四条 | 报请区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28 | 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29 | 对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进行备案 |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30 | 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31 | 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年检 |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32 | 监督检查《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 福利生产办 | |
33 | 对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 福利生产办 | |
34 | 对社会福利生产企业辞退的残疾人职工进行备案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 福利生产办 | |
35 |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 婚姻登记处 | |
36 | 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民政科 | |
37 | 对丧葬用品的价格予以监督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 民政科 |
38 |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社团办 | |
3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 1.对“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期限为3个月的整改;2.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3.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4.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进行年检 | 社团办 |
40 | 辖区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 相关部门 | |
41 | 必须接受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工伤残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 各单位 | |
42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受安置工作 |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 各有关部门 | |
43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 各有关部门 | |
44 | 接收退役义务兵和士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 | 优抚安置科 | |
45 | 对退出现役的城镇义务兵进行安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优抚安置科 | |
46 | 对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四条 | 优抚安置科 | |
47 | 建立见义勇为基金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 | 用于:1.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2.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3.见义勇为儿女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4.事业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补助金5.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 区政府 |
48 | 按照党和政府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二条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 | |
49 | 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看病中遇到的困难,对危重病人要及时组织抢救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 | |
50 | 对分散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加强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他们的各种待遇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 | ||
51 | 接受捐赠并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 | 1.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 | 捐赠中心 |
52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 捐赠中心 | |
53 | 组织实施、开展救灾捐赠活动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1.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2.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 | 捐赠中心 |
54 | 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捐赠中心 | |
55 | 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捐赠中心 | |
56 | 及时回收、妥善保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 捐赠中心 | |
57 | 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临时性社会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 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不属于的不予救助并告知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2.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①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②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③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④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⑤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3.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4.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5.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6.帮助受助人员尽快返回原籍。 | 民政局、救助站及相关部门 |
58 | 委托居委会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 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 | |
59 | 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1.对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2.在负责的界桩损坏而不能在原地修复时,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3.在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界桩的,与毗邻方的区、县民政部门协商确定新的埋设地点;4.对主管的行政区域界线线状标志物发生改变的,及时通知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同时对新的标志物共同进行测绘,增补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 民政科 |
60 | 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联合检查 |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1.在市民政局组织下对本市内的区、县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定期联合检查;2.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定期联合检查;3.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特殊情况时,与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4.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与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及时组织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 民政科 |
61 | 主管处理边界争议工作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 | 民政科 | |
62 | 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 区政府和有关部门 | |
63 | 与社会组织和个人共同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64 | 对社会福利机构欲租赁或者转让所属的固定资产的行为进行审查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 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 社会福利救济科及人事局、社团办等登记机关 |
65 | 对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等进行审批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66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67 | 按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 | |
68 | 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管理,组织实施《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 福利生产办公室 | |
69 | 对除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外的单位申请开办社会福利企业的进行审批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 福利生产办公室、工商局 | |
70 | 对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歇业进行批准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 福利生产办公室、工商局 | |
71 | 批准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开除残疾职工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 福利生产办公室 | |
72 | 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 | 为超转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 征地超转办公室 |
73 |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 |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五条 | 婚姻登记处 | |
74 | 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 婚姻登记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