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参照《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办法》(京政发〔2022〕18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八里店乡范围内,实施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腾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腾退人是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腾退人下设腾退工作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所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四条 腾退人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腾退人予以补偿安置。被腾退人须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完成腾退工作。
第二章 腾退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腾退工作办公室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具体开展腾退补偿安置工作;
(二)结合具体项目授权乡属企业做好资金筹集、服务公司选聘等相关工作,组织成立腾退安置工作指挥部;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房屋腾退政策、范围、期限等情况向被腾退人宣传解释;
(四)指导村委会做好房屋安置人员认定工作;
(五)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指导安置房开发主体与被腾退人签订购房合同;
(六)与被腾退人结算并支付补偿款;
(七)建立并保存腾退补偿安置档案材料。
第六条 被腾退人义务:
(一)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及乡规划部门批复的建房手续(原件)等有效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原件);
(二)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安置人员信息及其他必要证明材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生证、结婚证、离婚证、营业执照等,并签订承诺书;
(三)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或按照相关要求委托他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
(四)在约定期限内交房,履行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义务;
(五)按照安置房选房规定挑选安置房,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七条 在已确定的腾退范围内,腾退人应当发布《腾退公告》,《腾退公告》应当载明腾退依据、腾退人、腾退范围、腾退期限、周转期等。
腾退期限是指《腾退公告》规定的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搬离腾退范围的期限。
周转期是指腾退期限起始当月,至通知办理安置房入住当月止。
第八条 自《腾退公告》发布之日起,腾退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户口迁入和分户(正常的出生及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刑满释放、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第九条 腾退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腾退补偿协议应列明宅基地房屋地址、宅基地房屋面积、房屋安置人员姓名、补偿金额、奖励金额(不含整体搬迁配合奖)、补助金额、定向安置房户型、套数及总面积、腾退房屋期限、付款等条款。
安置房开发主体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与被腾退人或房屋安置人员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条 被腾退人与腾退人达不成腾退补偿协议或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移交房屋的,为避免其腾退权益受损失,同时为保证集体利益和其他已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被腾退人的合法权益,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履行民主程序后实施帮助搬家等行为协助腾退。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房屋安置人员的认定原则,按照《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办法》(京政发〔2022〕18号)第八条为依据。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房屋安置人员:
(一)原籍和户籍均在本村的人员(含因正在服兵役、正在服刑户籍自本村迁出的人员),以下简称“本村村民”。
(二)本村村民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户籍在本址的。
(三)第(一)、第(二)项人员的子女为18周岁以下或全日制在校学生的。
(四)第(一)、第(二)项人员的配偶。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房屋安置人员:
(一)户籍在本址且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民政局协议离婚方式取得宅基地内合法房产的本村村民的原配偶(仅认定其本人,其再婚的配偶及再婚生育的子女均不予认定)。
(二)房屋安置人员在周转期内结婚的配偶(不含周转期内离婚后再婚的),该配偶不再享受任何奖励及补助。
(三)房屋安置人员在周转期内生育的子女,该子女不再享受任何奖励及补助。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房屋安置人员:
(一)已享受本市集体土地腾退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二)已享受本市产权类政策性住房的人员(已享受但按规定退出政策性住房的除外)。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人员的继子女。
(四)不属于本村村民,户籍在本址,且与被腾退人无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
(五)不属于本村村民,通过购买或其他途径取得宅基地的人员。
第十五条 房屋安置人员的认定时点以腾退人在腾退范围内发布《腾退公告》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房屋安置人员认定工作。按照清登、审核、确认三个环节组织认定工作,并于每个环节结束后将认定结果进行公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房屋安置人员购买安置房指标建筑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约定交房后,被腾退人按照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挑选安置房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九条 安置房源具体情况以安置房开发主体公示为准。
第四章 腾退补偿
第二十条 被腾退宅基地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标注的用地面积为认定依据。
被腾退房屋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首层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认定依据。
通过继承、赠与、析产等方式进行分户的,只按一宗宅基地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腾退人按照宅基地及房屋认定面积给予被腾退人补偿,补偿包括区位价补偿和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
第五章 腾退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在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约定交房的,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定向安置奖:给予购买定向安置房的人员奖励。
(二)工程配合奖:按照每宗宅基地给予奖励。
(三)未有二层奖:宅基地未有二层及以上房屋的,按照宅基地面积给予奖励。
(四)整体搬迁配合奖:按照被腾退区域划片分组,腾退期限内所在小组全部完成签约且按约定交房的,按照每宗宅基地给予奖励。
(五)定向安置房面积奖:按照每宗宅基地给予购房面积奖励。
(六)宅基地面积差值奖:宅基地面积大于购买安置房面积的,按照宅基地面积与购买安置房面积的差值给予奖励。
第六章 腾退补助
第二十三条 被腾退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享受以下补助:
(一)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按照被腾退房屋面积给予搬家补助费。
(二)一次性综合移机费:按照每宗宅基地给予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热水器等设备一次性综合移机费。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在被腾退宅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并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
(四)住房困难补助费:每宗宅基地内的房屋安置人员人均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给予住房困难补助费。通过继承、赠与、析产等方式取得部分房屋,仍按照一宗宅基地计算住房困难补助费。
(五)未购买定向安置房综合补助费:被腾退宅基地内无房屋安置人员的,或被腾退宅基地内全部房屋安置人员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按照宅基地面积给予未购买定向安置房综合补助费。
(六)周转补助费:定向安置房为期房的,给予周转补助费。定向安置房为现房或未购买定向安置房的,不享有周转补助费。
第七章 付款结算
第二十四条 被腾退人在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移交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后,腾退人支付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腾退期限结束后,腾退人将组织符合领取整体搬迁配合奖的被腾退人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奖励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腾退人未按本办法实施腾退,造成被腾退人损失的,由腾退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腾退过程中,被腾退人出现辱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腾退过程中,被腾退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款及骗购安置房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6日生效,解释权归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腾退工作办公室。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由腾退安置工作指挥部讨论决定,并出具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