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 | ||
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行政相对人代码(工商注册号) | |||
行政相对人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 |||
行政相对人代码(税务登记号) | |||
行政相对人代码(事业单位证书号) | |||
行政相对人代码(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 |||
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 | |||
行政相对人证件类型 | 身份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京朝南磨房乡罚字 ﹝2024﹞410143号 | ||
违反行为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 ||
处罚类别 | 罚款 | ||
罚款金额(单位万元) | 0.05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单位万元)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4-19 |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
处罚机关 | 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 | ||
处罚依据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 ||
处罚事实 | 2024年04月12日09时15分,赵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八王坟长途客运站门前,未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的“营业执照”,驾驶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该车归其个人所有),由北京市朝阳区八王坟长途客运站载客一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铁站行驶。当日09时15分,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酷湘·江南庭院餐厅门前时被查获。赵某某与乘客协商收取车费壹拾伍元整,尚未收取,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乘客证明》和证据照片等证据佐证,可以证实赵某某的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已告知赵某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赵某某在此之前一年内未曾因此类行为接受过执法部门的处罚或者告诫。当事人无减轻、从轻或加重、从重处罚情节。 | ||
处罚内容 |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