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三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交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交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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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项目  │ 计税标准 │ 每季税额           │ 备注
────┼─────┼──────┼────────────────┼────
 机  │乘人汽车 │ 每辆    │150000元至800000元 │
 动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40000元至150000元 │
 车  │机器脚踏 │二轮者每辆 │ 50000元至150000元 │
    │车    │三轮者每辆 │ 80000元至200000元 │
────┼─────┼──────┼────────────────┼────
  非 │兽力驾驶者│每  辆  │10000元至80000元   │包括三轮
  机 │     │      │                │车黄包车
  动 │人力驾驶者│每  辆  │ 3000元至60000元   │及其他人
  车 │     │      │                │力拖行车
    │脚踏车  │每  辆  │ 5000元至10000元   │辆
────┴─────┴──────┴────────────────┴────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 类  别 │  计税标准     │  每季税额    │ 备注 ─────┼───────────┼─────────┼──────      │50吨以下      │每吨: 3000元│按净吨位计征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 3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 4000元│按净吨位计征  动   │301吨至500吨  │每吨: 4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000吨 │每吨: 5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船   │1001吨至1500吨│每吨: 6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2000吨│每吨: 8000元│按净吨位计征      │2001吨至3000吨│每吨: 9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以上    │每吨:1100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吨以下      │每吨:15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11吨至50吨    │每吨:20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25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151吨至300吨  │每吨:30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301吨以上     │每吨:35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 ─────┴───────────┴─────────┴──────── </font>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此条例中所列金额均为人民币旧币,现一律按新币计征。旧币一万元合新币一元--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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