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职责

 

说明: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全系统执法情况以及职责分工,对全系统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归纳,经逐一审查确认,分别列举出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和每项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的条款。

截止目前,全系统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 178个,其中,市局1个、区县分局19个、专业分局6个、工商行政管理所152个(其中,检查站3个)。178个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均属职权性行政执法主体,即法定行政机关。

目前,正在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共计282部,其中法律60部、行政法规82部、部门规章86部、地方性法规23部、政府规章31部。所涉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891项,其中,行政处罚761项,行政审批53项(包括行政许可37项),行政强制40项,行政征收5项(其中,个体工商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已自200641日起停止收取),行政裁决2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30项。

 

 

法定职责及依据条款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761)

  企业监督管理类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三、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四、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五、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六、公司住所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八、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九、公司实收资本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公司类型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一、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二、公司营业期限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三、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四、公司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五、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七、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八、公司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一、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未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依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二、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三、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五、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六、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一般企业违法行为

  三十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八、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没有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非公司企业的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九、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擅自改变住所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一、擅自改变经营场所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二、擅自改变法定代表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三、擅自改变经济性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四、擅自改变注册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五、擅自改变从业人数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六、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七、擅自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八、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九、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三、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四、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五、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没有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六、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七、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八、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九、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企业名称违法行为

  六十、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三、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管理机关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四、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五、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六、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企业年检违法行为

六十七、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八、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九、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十、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十一、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企业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

七十二、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十三、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集团登记违法行为

  七十四、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五、不按照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六、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七、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集团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八、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消登记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集团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消登记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集团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

  监督管理类――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八十、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1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19、《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一、无需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8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2002929日颁布,20021115日实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726日国务院43次会议通过,200182日国务院令315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1、《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11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三、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8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11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7、《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0、《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六、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正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撤消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七、取得的许可正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消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撤消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八、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九、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个人独资企业违法行为

    九十一、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二、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三、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四、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五、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营业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六、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七、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八、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一、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三、个人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营业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合伙企业违法行为

    一百零四、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五、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六、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七、合伙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八、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九、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处罚种类:罚款、撒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合

    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撒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一、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二、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私营企业违法行为

    一百一十三、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四、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五、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七、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八、私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九、私营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租赁柜台违法行为

    一百二十、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3、《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一、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

    处罚种类: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5、《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二、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三、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四、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五、出租方不按照《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六、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其他违法行为

    一百二十七、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处罚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八、违反条例规定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九、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二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一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二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三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四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五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六、擅自从事音像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五条第一项“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七、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五条第二项“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八、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七条第一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九、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一、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十七条第四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二、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三、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四、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五、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六、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七、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八、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四十九、被吊销许可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一、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二、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三、被吊销许可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四、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五、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六、被吊销许可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七、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八、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五十九、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经营物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二、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三、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五十二条第二款“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四、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

    处罚种类: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五、擅自设立印刷企业

    处罚种类: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六、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七、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八、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六十九、被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被吊销建设工程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二十四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三、违反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四、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三十二条“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五、擅自出版法规汇编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出售、没收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六、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七、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违法销售烟花爆竹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八、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犬类销售

    处罚种类: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七十九、违反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未经登记注册举办犬展览

    处罚种类: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动物诊疗机构

    处罚种类: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二、未经登记注册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三、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四、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五、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六、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七、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商标管理类处罚事项

    商标管理类——商标违法行为

    一百八十八、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八十九、销售未注册的法定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一、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禁用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二、使用未注册商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三、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6、《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7、《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六)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9、《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6、《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五、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六、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八、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九十九、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使用管理或控制不力,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未办理集体商标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零一、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零二、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零三、注册人拒绝给符合条件和规则者办理证明商标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零四、证明商标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零五、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商标管理类­——商标印制违法行为

    二百零六、商标印制单位未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零七、商标印制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商标印制登记、存档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零八、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零九、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期存档备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一十、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一十一、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商标管理类——奥林匹克违法行为

    二百一十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一十三、使用经许可的奥林匹克标志时未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商标管理类——特殊标志违法行为

    二百一十四、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一十五、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一十六、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存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一十七、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一十八、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一十九、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其特殊标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二十、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其特殊标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二十一、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二十二、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二十三、违反地理标志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商标管理类——商标代理违法行为

    二百二十四、商标代理机构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二十五、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二十六、商标代理机构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二十七、商标代理机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二十八、商标代理机构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二十九、商标代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商标代理机构为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提供便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一、商标代理机构未按时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二、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三、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四、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五、商标代理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六、商标代理人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七、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代理机构未按期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八、商标代理人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三十九、商标代理人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四十、商标代理人在明知委托事宜恶意或行为违法情况下仍接收委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四十一、商标代理人有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执法主体:市局

    二百四十二、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

    广告类处罚事项

    广告类——广告违法行为

    二百四十三、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5、《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7、《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8、《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11、《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12、《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1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14、《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法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四十四、广告中使用禁用语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四十五、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不清楚、明白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四十六、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未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四十七、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四十八、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四十九、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使用未授予专利权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一、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二、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三、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五、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禁用内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六、药品广告的内容没有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七、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未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做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五十九、农药广告含有禁用内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 ,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 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一、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三、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四、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未经审查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5、《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

    8、《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9、《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0、《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五、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5、《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六、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七、在广告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八、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4、《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法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六十九、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广告客户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一、广告经营者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二、非法设置、张贴、发布广告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三、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广告经营资格违法行为

    二百七十四、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五、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六、未建立和执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七、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八、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七十九、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一、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三、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四、广告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五、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印刷品广告违法行为

    二百八十六、发布印刷品广告,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七: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发布印刷品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八: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八十九: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广告经营者未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志“DM”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首页和底页不是广告版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三: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四: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未拒绝其发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五、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医疗广告违法行为

    二百九十六:医疗广告内容超出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等限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七、医疗广告诊疗科目未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八、医疗广告疾病名称未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百九十九、医疗广告诊疗方法未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医疗广告使用禁用内容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零一、广告客户未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进行广告宣传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零二、在《医疗广告证明》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未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零三、医疗广告证明文号未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零四、出具非法、虚假《医疗广告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零五、发布户外医疗广告,未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

三百零六、发布不健康医疗器械广告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F1] 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零七、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零八、发布禁止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W2]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F3] 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零九、医疗器械广告含有禁用内容[W4]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F5] 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没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绝对性的语言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F6] 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一、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是获得省级以下政府授予的各类奖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F7] 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二、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未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F8] 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三、应停止发布广告而未停止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W9]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F10] 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四、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处罚依据:

    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三百一十五、食品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六、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七、食品广告涉及特定功效的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八、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未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任意扩大范围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一十九、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未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一、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二、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三、普通食品广告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烟草酒类广告违法行为

    三百二十四、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未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五、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六、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特定广告时,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F11] 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七、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特定广告时,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八、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未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二十九、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烟草广告中使用禁用内容[W12]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一、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二、烟草广告忠告语不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三、广告经营者经营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四、广告发布者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五、酒类广告中出现禁用内容[W13]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六、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房地产广告违法行为

    三百三十七、发布不得发布广告的房地产广告[W14]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八、发布房地产广告,不具有或者未提供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W15]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三十九、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应该载明的事项[W16]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房地产广告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一、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不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二、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未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三、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未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不准确、清楚,比例不恰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四、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在规划或者建设中的未在广告中注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五、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未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六、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准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七、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八、房地产广告中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四十九、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未在广告中注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房地产广告中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一、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未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二、房地产广告中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三、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四、房地产广告中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未在广告中注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化妆品广告违法行为

    三百五十六、广告客户发布化妆品广告不具有证明材料[W17]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七、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八、化妆品广告出现禁止内容[W18]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五十九、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User19]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广告类——广告语言文字违法行为

    三百六十、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不清晰、准确,用字不规范、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User20]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一、广告用语用字未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User21]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二、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User22]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三、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User23]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四、广告中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User24]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五、广告用语使用错别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User25]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七、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八、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六十九、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广告中成语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User26]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一、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不易于辩认,引起误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User27]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消费者保护类处罚事项

    消费者保护类---消费违法行为

    三百七十二、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三、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四、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五、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六、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七、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八、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七十九、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一、 伪造产品产地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四、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五、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六、经营者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七、经营者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八、经营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八十九、经营者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经营者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一、经营者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二、经营者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三、经营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四、经营者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消费者保护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百九十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六、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七、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八、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百九十九、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零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31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零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31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零三、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零四、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零五、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零六、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零七、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零八、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四百零九、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一、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二、农业机械生产者未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未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三、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机械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四、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消费者保护类---食品违法行为

    四百一十五、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或者明示内容不真实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食品进行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未附着标签或者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的,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或者明示内容不真实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六、食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F28] ,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七、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F29]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八、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F30]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一十九、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F31]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F32]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追回或者收回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二、鲜、冻畜禽产品未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F33] ,鲜、冻畜禽产品未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蔬菜未封闭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三、外地运输车辆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F34] ,外地运输车辆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检,并对承运人按每辆车1000元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第二十六条实施[F35] 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五、未引导市场内的商户经营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基地生产的食品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一)引导市场内的商户经营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基地生产的食品;”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六、指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二)指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七、未制止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包装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等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进入市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等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包装。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三)制止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食品、非定点屠宰厂加工、生产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以及没有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消毒证明的车辆进入市场;”
   
3、《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八、未制止不符合包装要求的蔬菜进入市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场销售前,应当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小包装或者其他包装。
    
包装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或者包装日期、净重等。有商标的可以标明商标”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三)制止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食品、非定点屠宰厂加工、生产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以及没有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消毒证明的车辆进入市场;”
   
3、《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二十九、未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三十、未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公示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公示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公平交易与经济检查类处罚事项

    公平交易与经济检查类-直销违法行为

    四百三十一、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处罚种类:没收直销产品、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3、《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三十二、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直销产品、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四百三十三、
从事直销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三十四、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未满18周岁的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全日制在校学生;
  ()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境外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3、《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三十五、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直销产品、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三十六、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3、《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4、《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三十七、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一、“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三十八、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三十九、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执行退换货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2、《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一、违反保证金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2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3、《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4、《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5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二、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直销产品、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3、《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3、《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四、违反价格管理相关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4、《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公平交易与经济检查类-传销违法行为

    四百四十五、组织策划传销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六、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七、参加传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八、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四十九、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公平交易与经济检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百五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制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一、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和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2、《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和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二、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三、侵犯商业秘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四、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五、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销毁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销毁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七、商业贿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提供公用住房、免费旅游度假及其他使对方直接或者间接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八、违法有奖销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2、《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第三条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五十九、虚假宣传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利用广告及新闻报道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造成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报道。”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3、《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4、《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五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执法主体:市局

    四百六十一、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二、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六、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六十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公平交易与经济检查类--投机倒把行为

    四百七十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进口酒类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非法经销走私进口酒类进行查处。

    6、《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7、《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项或者第()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8、《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项或者第()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0、《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1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二、从零售商品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从零售商品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或者()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七十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或者()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八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项“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或者()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八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至第()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公平交易与经济检查类-招投标行为

    四百八十二、相互勾结、串通投标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的;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的;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为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八十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八十四、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八十五、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八十六、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八十七、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公平交易与经济检查类-报废汽车行为

    四百八十八、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八十九、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处罚种类: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一、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

    处罚种类: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二、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公平交易与经济检查类-其他行为

    四百九十三、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四、制作人民币图样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五、仿制人民币图样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六、买卖人民币图样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八、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百九十九、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

    处罚种类: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 九、 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零一、套购、挪用、克扣金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零二、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零三、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零四、制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2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零五、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2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零六、制造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零七、: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零八、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合同监管类处罚事项

    合同―拍卖违法行为

    五百零九、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一、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二、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四、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五、拍卖企业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未向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六、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七、拍卖企业未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八、拍卖企业未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一十九、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少于2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一、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二、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三、拍卖企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四、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合同―合同违法行为

    五百二十五、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六、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七、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八、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二十九、伪造合同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二、虚构合同货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三、虚构合同标的物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五、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七、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拒不支付加工费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八、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三十九、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一、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F36] )、(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二、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F37] )、(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三、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四、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F38] 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六、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七、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四十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合同——抵押登记违法行为

    五百四十九、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五十、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合同——经纪违法行为

    五百五十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五十二、未按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           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五十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    业人员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           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五十四、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F39] )()()()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五十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F40] )()()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五十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F41] )()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五十七、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F42] 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外资类处罚事项

     外资类——雇员违法行为

     五百五十八、外事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外事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五十九、外事服务单位未经批准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违反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六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六十一、中国公民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

     外资类-常驻代表机构违法行为

     五百六十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

     外资类——外资出资违法行为

     五百六十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六十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未按照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六十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守约方未按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且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六十六、合营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六十七、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届满后仍未履行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六十八、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六十九、外资企业逾期未在审查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

     五百七十、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关闭;罚款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

     市场类处罚事项

     市场类——野生动物、植物违法行为

     五百七十一、违反规定,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二、违反规定,收购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三、违反规定,运输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四、违反规定,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五、伪造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六、倒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七、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八、违反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九、违反规定,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一、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二、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三、药材公司出口属于自然淘汰的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

    处罚种类: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四、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未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五、其余品种未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处罚种类: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未履行限量出口制度

    处罚种类: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七、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市场类―种子违法行为

    五百八十八、生产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九、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一、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二、伪造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三、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四、未按规定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五、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六、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市场类―文物违法行为

    五百九十七、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八、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九、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市场类―粮食违法行为

    六百零一、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零二、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零三、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零四、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零五、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零六、伪造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零七、变造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零八、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零九、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一十、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

    处罚种类: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一、抬价抢购农副产品

    处罚种类: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农副产品

    处罚种类: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三、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迷信品、违禁品;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其票证或物品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四、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处罚种类:没收物品和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第四项“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四)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五、出售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处罚种类:没收高出收购牌价的部分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七、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处罚种类: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罚款、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八、测字、算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一十九、卖艺活动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二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二十一、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二十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履行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二十三、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二十四、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二十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二十六、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二十七、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二十八、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二十九、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举办单位没有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一、无照经营或将供应系统内机动车向系统外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二、无照经营或将供应系统内机动车向系统外销售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二、在非指定市场聚众进行旧机动车交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车辆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三、在非指定市场聚众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车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买卖双方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会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五、机动车发票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六、机动车发票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六、擅自买卖报废机动车

    处罚种类: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厂收购、罚款、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七、擅自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厂收购,并对买卖双方按每辆机动车1000元的标准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七、经营单位经营,或者在交易市场交易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私自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五项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下列机动车不准经营单位经营,不准在交易市场交易。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六、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八、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第1款“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三十九、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销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

    处罚种类: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二、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三、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四、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五、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六、开办单位不制止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第四条“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在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对开办单位不制止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七、销售或者在经营者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销售或者在经营者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袋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八、商业企业和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未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名称的资料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商业企业和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未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名称的资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四十九、市场开办单位未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市场开办单位未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五十、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五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直到整改达标后方可经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五十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未制订应急灭火方案,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直到整改达标后方可经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订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百五十三、个体饮食业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五十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不符合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五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的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五十六、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未使用一次性用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五十七、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五十八、生熟食品未分开贮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五十九、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未分开,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未持健康证上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一、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未保持好个人卫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二、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制作、销售食品时,未将手洗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三、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销售工具,用手接触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四、个体饮食业户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五、个体饮食业户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六、个体饮食业户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七、个体饮食业户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八、个体饮食业户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但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六十九、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个体饮食业户出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禁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一、个体饮食业户出售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禁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二、个体饮食业户出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禁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三、个体饮食业户出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禁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四、个体饮食业户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禁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五、个体饮食业户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禁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六、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七、个体饮食业户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未向其提供价目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八、个体饮食业户售出的食品没有做到价实量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七十九、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个体饮食业户未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单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一、个体饮食业户未做到文明经营、热情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二、个体饮食业户强行拉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三、个体饮食业户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四、个体饮食业户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五、个体饮食业户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六、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1、《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七、在旅游景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八、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八十九、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未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项:“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一、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项:“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二、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三、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四、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五、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六、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七、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八、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六百九十九、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七百、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各区县分局及工商所

    边缘类处罚事项

    七百零一、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清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零二条第二款“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零二、擅自生产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查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零三、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查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零四、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零五、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零六、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零七、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零八、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零九、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三、制造仿真枪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四、销售仿真枪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五、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六、生产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七、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八、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一十九、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处罚种类: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一、倒卖烟草专卖品

    处罚种类: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二、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三、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四、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五、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六、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七、以假唱欺骗观众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八、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二十九、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

    处罚种类: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一、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二、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三、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四、逾期未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五、童工伤残或者死亡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七百三十六、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七、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十条“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八、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十条“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三十九、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二十条第二款“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一、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不具备开业条件,整顿无效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三十二条“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超出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二十四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二十四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四、个体经营户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三十一条“个体经营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五、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三十一条“个体经营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三十一条“个体经营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七、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八、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四十九、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

    处罚种类:责令补检、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地运输车辆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检,并对承运人按每辆车1000元处以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一、出售窃电装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二、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筑坝;

    (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三、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四、违反《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情节严重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五、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第七条“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虽经批准,但两年内未开工的,由市计委、市建委予以撤项。”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六、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七、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二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八、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三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五十九、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六十、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百六十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共37项)

登记注册类许可

一、外国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境外公司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4、《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资金和营业期限。”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分局

三、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分局

四、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分局

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分局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联营企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私营企业;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七、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八、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九、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8、《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10、《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1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四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四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三、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四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四 、外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9、《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数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天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五、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活动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六、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七、国有独资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八、全民企业营业登记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条“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九、集体所有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联营企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私营企业;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集体企业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联营企业;

  ()企业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一、联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三)联营企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工业;

  ()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建筑业;

  ()交通运输业;

  ()邮电通讯业;

  ()商业;

  ()公共饮食业;

  ()物资供销业;

  ()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二、联营企业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联营企业;

  ()企业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三、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2、《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3、《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4、《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6、《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注册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5、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六、新建企业筹建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八、外商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九、外资股份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2、《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3、《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5、《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6、《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7、《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证,领取新登记证。”

8、《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及其简历。”

9、《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1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第九条:“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11、《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代表登记,应与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同时办理。外国企业应于国家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12、《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七条:《登记证》、《代表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应由该驻京代表机构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证》、《代表证》的延期登记,经批准后,发给新的《登记证》、《代表证》。

13、《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八条:代表变更受聘单位,应由原任职机构向登记机关办理代表变更登记,交回《代表证》。同时由新聘单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代表变更登记,并于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代表变更登记,发给新的《代表证》。

1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雇员登记,应由外事服务单位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外事服务单位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类许可

三十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4、《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广告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发布。”

5、《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由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二、户外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3、《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5、《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6、《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6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四、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6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十五、烟草广告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六、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和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市场管理类许可

三十七、商品展销会登记

法律依据:

1、《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共40项)

    一、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第二十三条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滞纳金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查封(用于商标侵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查封(涉嫌产品质量违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查封(涉嫌传销物品、场所)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2、《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3、《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查封(直销企业直销活动)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取缔,查封场所,扣押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现场检查,查封场所、扣押物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现场检查,查封、扣押(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一、查封(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场所)

    法律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二、查封、取缔(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三、暂停销售,查封、暂扣

    法律依据: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可以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的,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暂扣,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四、停产停业,查封或者扣押(地下空间内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五、封存,收缴并监督销毁(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商标标识、标志)

    法律依据: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六、现场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七、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八、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九、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暂停支付银行存款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一、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二、现场检查(涉嫌传销行为)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三、现场检查(直销企业直销活动)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四、现场检查(涉嫌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五、现场检查(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六、产品质量监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七、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八、取缔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九、取缔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取缔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一、扣缴罚没款

    法律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二、罚没款划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三、罚没款划拨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四、收缴、销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五、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六、销毁

    法律依据: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七、收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3、《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八、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九、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第六十一条:所查扣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征收(共5项)

   

    一、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件5“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市场管理费

    法律依据:

    1、《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件4“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地方教育基金

    法律依据

    《北京市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工作。”

    执法主体:市局

    四、登记注册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年检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裁决(共2项)

   

    一、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裁决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法主体:市局及分局

    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裁决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22条第1款、第3款“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执法主体:市局及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共45项)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奥林匹克侵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特殊标志侵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消费争议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2、《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八条“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绿色食品标志侵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九条“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国家工商总局《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指定企业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1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执法主体:市局

    十、确定并公布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

    法律依据: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执法主体:市局

    十一、汇集和公布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录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第1款“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执法主体:市局

    十二、汇集和公布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生产者信息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第1款“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执法主体:市局

    十三、对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进行考核

    法律依据: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17条第1款“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执法主体:市局

    十四、移交文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37条“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尽后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五、管理、监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3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六、食品卫生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9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七、通报登记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第2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八、监督管理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第3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九、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监督、查处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5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一、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19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主体:市局

    二十二、对粮食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3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三、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4条第2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四、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法律依据: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第15条“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五、交售没收的金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14条“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六、批准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七、对出省的农村手艺匠人登记,发放临时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八、提供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资料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九、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2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批准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法律依据: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第15条“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简章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专业、开办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审批类

    三十一、企业年度检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1日至6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5、《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6、《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7、《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三十二、个体验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三十三、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行政备案类

    三十四、经纪执业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三十五、拍卖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它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三十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三十七、公司有关事项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三十八、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三十九、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延期出资、验资报告、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等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十、个体工商户图章、异地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四十一、经营重点名录食品备案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产经营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十二、电动自行车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动自行车依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5]49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一)负责对符合国家标准、在京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登记,实行目录管理,并定期公布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目录。”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十三、汽车总经销商备案

    法律依据: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200510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十四、品牌经销商备案

    法律依据: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200510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十五、机动车备案

    法律依据: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销售计划内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计划分配指标、进销价格及其他有关批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销售发票上加盖"计划"印章。

    销售计划外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车种、车数、车辆来源、进销价格及其它有关证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调剂串换机动车的,按单位隶属关,须报经同级物资部门批准。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出售本企业或本系统自产的机动车的,应将本企业或本系统所产机动车的名称、种类、型号、自销数量、销售价格、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其它有关证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8、《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9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11、《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1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13《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第九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1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四条雇员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主体名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西城分局、崇文分局、宣武分局、朝阳分局、海淀分局、丰台分局、石景山分局、门头沟分局、房山分局、燕山分局、大兴分局、通州分局、昌平分局、顺义分局、平谷分局、密云分局、怀柔分局、延庆分局;6个直属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安门分局、机场分局、西客站分局、开发区分局、重要商品分局、机动车分局)

  法律依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4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消,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3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3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38《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39、《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40、《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4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4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4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45《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
  46、《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47、《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48《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50《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5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52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七条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55、《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57《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58《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5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60、《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61《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62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6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6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65《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66《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67《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68、《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69《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7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7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7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73《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7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7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76《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78、《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79、《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80、《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81《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
  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8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83、《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84、《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85、《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86、《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8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8《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第四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89、《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90、《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4四款 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91、《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92、《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外经贸、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93、《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本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9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95、《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96、《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97、《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98、《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99、《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10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 款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商务、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负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0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03、《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04、《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六条本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居住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105、《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106、《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107《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08《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109、《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110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111、《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第()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12、《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 北京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有关法令、法规和本办法的执 行情况,保护广告的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凡在本市经营、 制作广告的单位、广告刊户和自设广告者,都要服从管理。

  113《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114
《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11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直属机构及主要职责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机构包括6个分局及1个大队,分别是:

  (1)首都机场分局

    负责对辖区内企业登记的受理、初审和监督管理;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案件进行查处。

  (2)北京西站分局

    负责维护北京西站地区内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行西站地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以及查处车站内外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负责对辖区内企业登记的受理、初审和监督管理;查处辖区内经济组织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辖区内的市场经营秩序;完成市工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4)重要商品市场管理分局

    负责对商品标的特殊、管理层次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国家实行重点管理的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重要商品市场进行专项整治,查处重要商品市场内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完成市工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5)机动车市场管理分局

    依法对机动车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资格初审,依法对进入机动车交易市场双方资格进行审查;依法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交易凭证验证盖章;监管与机动车相关产品市场,查处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完成市工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6)天安门地区分局

    依法对辖区内各类企业和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完成市工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主体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所

  东城分局:王府井工商所 、建国门工商所、景山工商所、东朝工商所、东直门工商所、北新桥工商所、安交工商所、和平里工商所、北京站检查站

西城分局:西长安街工商所、什刹海工商所、新街口工商所、展览路、德胜、金融街、月坛

  崇文分局:前门大街工商所、崇文门外大街工商所 、永定门外大街工商所、幸福大街工商所、红桥市场工商所

  宣武分局:大栅栏工商所、牛街工商所、天桥工商所、广内工商所、广外工商所

  朝阳分局:亚运村工商所、左家庄工商所、望京工商所、酒仙桥工商所、小关工商所、六里屯工商所、团结湖工商所、建外工商所、高碑店工商所、双桥工商所、双井工商所、华威工商所

  海淀分局:北太平庄工商所、海淀工商所、八里庄工商所、学院路工商所、紫竹院工商所、万寿路工商所、青龙桥工商所、中关村工商所、清河工商所、温泉工商所、四季青工商所、北下关工商所、甘家口工商所、北清路工商所

  丰台分局:南苑工商所、丰台工商所、云岗工商所、岳各庄工商所、大红门工商所、长辛店工商所、方庄工商所、六里桥工商所、右安门工商所、科技园区工商所

  石景山分局:八角工商所、古城工商所、八宝山工商所、苹果园工商所、金顶街工商

  门头沟分局:斋堂工商所、王平工商所、军庄工商所、永定工商所、门城工商所

  房山分局:城关工商所、良乡工商所、十渡工商所、张坊工商所、长沟工商所、周口店工商所、河北工商所、窦店工商所、琉璃河工商所、青龙湖工商所

  燕山分局:星城工商所

  大兴分局:黄村工商所城关工商所榆垡工商所庞各庄工商所安定工商所采育工商所魏善工商所青云店工商所德茂工商所鹿圈工商所西红门工商所

  通州分局:永顺工商所梨园工商所张家湾工商所宋庄工商所漷县工商所马驹桥工商所西集工商所永乐店工商

  昌平分局:南街工商所、西环路工商所、南口工商所、马池口工商所、十三陵工商所、沙河工商所、小汤山工商所、兴寿工商所、回龙观工商所、北七家工商所、园区工商所

  顺义分局: 木林工商所、牛栏山工商所、杨镇工商所、张镇工商所、南彩工商所、高丽营工商所、仁和工商所、李遂工商所、天竺工商所、李桥工商所

  怀柔分局:龙山工商所、泉河工商所、杨宋工商所、桥梓工商所、慕田峪工商所、怀北工商所

  密云分局:城关工商所水库工商所开发区工商所巨各庄工商所穆家峪工商所太师屯工商所不老屯工商所

  平谷分局:城关工商所、东高村工商所、峪口工商所、华山工商所、马昌营工商所、马坊工商所、张辛庄工商所、金海湖工商所

  延庆分局:延庆工商所、永宁工商所、康庄工商所、龙庆峡工商所、张山营工商所、大榆树工商所、旧县工商所、八达岭工商所

  法律依据

  116、《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
  (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
  (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117、《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八条   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F1]2005年《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W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F3]2005年《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W4]《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F5]2005年《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F6]2005年《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F7]2005年《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F8]2005年《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W9]《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一)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F10]2005年《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F11]《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兰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W1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W13]《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W1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四条   凡下更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W15]《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W16]《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W17]《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W18]《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User19]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User20]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User21]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User22]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User23]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User24]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User25]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User26]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User27]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辩认,不得引起误导。

 [F28]《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经营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接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京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F29]《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F30]《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F3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F32]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四)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F33]《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F34]《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F35]《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实施影响较大的临时控制措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组织评估。”

 [F36]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F37]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F38]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F39]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F40]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F41]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F42]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