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生委_行政征收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向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上述征收标准执行。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 人口计生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