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局_行政处罚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工商局 |
2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 质监局、工商局 |
3 | 对制造窃电装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4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5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工商局 |
6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 对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 质监局、工商局 |
7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条 |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8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委、质监局 |
9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和进口的;2.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3.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条 |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质监局 |
10 | 对用煤单位使用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第六条? | 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该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变价收购处理。 | 质监局 |
11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质监局、工商局 |
12 | 对未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未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以及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 质监局或工商局 |
13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质监局、工商局 |
14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5 | 对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6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17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工商局 |
18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五十六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质监局、工商局 |
19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20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工商局 |
21 | 对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 | 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2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下列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属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属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质监局、工商局 |
23 | 对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4 | 对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5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工商局 |
26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质监局、工商局 |
27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未按规定实施认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 质监局 |
2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0 |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质监局 |
31 | 对生产、经销掺假工业产品、冒牌工业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质监局 |
32 | 对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质监局 |
33 | 对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质监局 |
34 | 对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质监局 |
35 | 对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质监局 |
36 | 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质监局 |
37 | 对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 质监局 |
38 | 对经销过期失效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八)项 |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质监局 |
39 | 对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40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4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质监局 |
42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43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44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45 |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46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47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48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49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50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51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52 | 对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53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54 | 对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55 | 对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56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57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质监局 |
58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59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60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61 |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62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四条 | 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63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 | 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 质监局 |
64 | 对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65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 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66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质监局 |
67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68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 质监局 |
69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70 | 对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71 | 对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条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72 | 对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73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74 | 对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75 | 对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76 | 对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77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78 | 对食品加工企业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79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80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81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82 | 对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质监局 |
83 | 对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质监局 |
84 |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85 | 对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七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七条“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以及企业,违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 质监局 |
86 | 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管理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质监局 |
87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下同)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或者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未按国家认监委要求获得认可机构认可,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三条 | 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88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仍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 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89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四条 | 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0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虚假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 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1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认证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 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2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 | 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3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4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5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6 | 对产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七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7 | 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含外国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十条 | 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 质监局 |
98 | 对转让、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可标志、认可证书、认证证书以及其他认证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质监局 |
99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质监局 |
100 |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质监局 |
101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质监局 |
102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03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04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05 |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质监局 |
106 | 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行为进行查处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质监局 |
107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质监局 |
10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 |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109 |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110 | 对医用氧舱制造单位,采用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的医用氧舱设计图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111 | 对医用氧舱制造单位未经设计单位同意而改换受压元件或材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12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13 | 对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 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 质监局 |
114 | 对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质监局 |
115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 |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116 | 对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 质监局 |
117 | 对未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从事医用氧舱制造或安装、修理、改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所制造的医用氧舱不得使用 | 质监局 |
118 | 对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19 | 对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20 | 对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21 | 对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 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 质监局 |
122 |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产品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应吊销《制造许可证》 | 质监局 |
123 |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2年),拒不改正的,应吊销《制造许可证》 | 质监局 |
124 |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拒绝或逃避接受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3年),拒不改正的,应吊销《制造许可证》 | 质监局 |
125 |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4年),拒不改正的,应吊销《制造许可证》 | 质监局 |
126 |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吊销《制造许可证》 | 质监局 |
127 |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吊销《制造许可证》 | 质监局 |
128 |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吊销《制造许可证》 | 质监局 |
129 | 对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30 | 对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 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 质监局 |
131 | 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九)项 | 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质监局 |
132 | 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33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质监局 |
134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条 |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135 | 对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 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 质监局 |
136 | 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37 | 对医用氧舱制造单位未按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应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38 | 对医用氧舱制造单位未按规定对所制造的医用氧舱进行交收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39 |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质监局 |
140 | 对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4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质监局 |
142 |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 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 质监局 |
143 | 对制造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质监局 |
144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145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 质监局 |
146 |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 质监局 |
147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 质监局 |
148 |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 质监局 |
149 |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 质监局 |
150 |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 质监局 |
151 |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 质监局 |
152 |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53 |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54 |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 质监局 |
155 |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 质监局 |
156 | 对气瓶监检机构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 质监局 |
157 | 对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58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质监局 |
159 | 对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质监局 |
16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质监局 |
161 | 对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162 | 对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63 | 对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64 | 对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九)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65 | 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 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质监局 |
16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质监局 |
16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质监局 |
168 | 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七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69 | 对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项 | 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 质监局 |
170 | 对电梯使用单位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71 | 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具有相应条件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7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质监局 |
17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质监局 |
174 | 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八)项 | 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质监局 |
175 | 对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76 | 对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77 | 对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安排医用氧舱定期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178 | 医用氧舱检验单位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医用氧舱制造、安装进行监检或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定期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79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8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在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六)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质监局 |
18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质监局 |
18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质监局 |
183 | 对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84 |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拆梯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85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86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87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8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8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9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91 | 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92 | 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七)项 | 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193 | 对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质监局 |
194 | 对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质监局 |
195 | 对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质监局 |
196 | 对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质监局 |
197 | 对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 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质监局 |
198 |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199 | 对用人单位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00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01 | 对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 质监局 |
202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 |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03 | 对未经核准,对外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0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质监局 |
20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质监局 |
20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质监局 |
20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 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08 |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09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 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质监局 |
210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质监局 |
211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质监局 |
212 | 对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质监局 |
213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14 | 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二条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 质监局 |
215 |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三条 |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16 | 对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17 | 对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18 | 对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19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20 | 对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21 | 对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22 | 对发生电梯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 | 责令停止使用事故电梯 | 质监局 |
223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电梯及其部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24 | 对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25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26 | 对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27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28 | 对出版物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29 |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 | 没收该计量器具 | 质监局 |
230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31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32 | 对加油站在成品油贸易交接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质监局 |
233 | 对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在中国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质监局 |
234 | 对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质监局 |
235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 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36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质监局 |
237 | 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质监局 |
238 | 对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七条 | 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39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质监局 |
240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四)项 | 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质监局 |
241 | 对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42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43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第(一)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44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质监局 |
245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第(三)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质监局 |
246 | 对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 |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质监局 |
247 | 对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第(一)项 | 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 质监局 |
248 | 对被授权单位超过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第(二)项 | 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 质监局 |
249 | 对被授权单位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第(三)项 | 责令其赔偿损失 | 质监局 |
250 |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51 |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 | 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质监局 |
252 | 对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强制检定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 质监局 |
253 | 对使用未经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的、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责令停止检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54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 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55 |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56 | 对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57 | 对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质监局 |
258 |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59 | 对加油站使用强检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60 | 对集贸市场主办者没有进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备案和强检计量器具检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61 | 对加油站使用计量器具无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62 | 对加油站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经检定合格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63 | 对加油站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由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和维修后未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64 | 对加油站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65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66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67 |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所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68 | 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非强检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69 | 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责令其停止计量检测,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书的部门撤销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吊销有关操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 质监局 |
270 |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71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72 |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 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质监局 |
273 |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质监局 |
274 |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或进口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75 |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三)项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 质监局 |
276 | 对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责令停止安装,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77 | 对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责令停止改装,对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改装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78 | 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 质监局 |
279 | 对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 质监局 |
280 | 对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 质监局 |
281 |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 质监局 |
282 | 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质监局 |
283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质监局 |
284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五)项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85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一款 |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86 | 对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质监局 |
287 | 对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 质监局 |
288 | 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 |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89 | 对进口或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290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291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292 | 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书的部门撤销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吊销有关操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 质监局 |
293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94 | 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六)项 | 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95 |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或者破坏铅签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96 | 对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297 | 对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98 | 对销售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299 | 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00 | 对销售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01 | 对销售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02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质监局、工商局 |
303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质监局、工商局 |
304 |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六条 | 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质监局 |
305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06 | 对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 |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07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 |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308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 |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309 |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 |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10 | 对在商贸计量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11 |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未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312 | 对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未设置复核用计量器具或设置的复核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13 | 对在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经营者、举办集贸市场、展销会和出租柜台、摊位的单位在交易场所未设置“公平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314 | 对集贸市场未设置和检定公平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 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315 | 对集贸市场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贸市场主办者营业执照 | 质监局 |
316 | 对在公众交易中使用杆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 没收杆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317 | 对公众交易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未经检定合格衡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质监局、工商局 |
318 | 对交易场所举办者和出租者未督促或未提供经营者使用由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双面显示的电子秤或者机械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319 | 对加油站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估量计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20 |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在现场交易时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 给予现场处罚 | 质监局 |
321 |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以商品量量值作为结算依据,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 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22 | 对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服务交易的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23 |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食品、金银饰品,经核称超出《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 |
324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325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326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327 | 对加油站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328 |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以商品量量值作为结算依据、而结算值与实际值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 1、计量偏差如超出《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329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330 | 对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31 | 对生产未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32 | 对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33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334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质监局 |
335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款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36 | 对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37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338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监局 |
339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质监局 |
340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41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质监局 |
342 |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43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44 | 处理有关对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行为的举报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发改委、质监局 |
345 | 对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行为进行查处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 质监局 |
346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347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 质监局 |
348 | 对生产者、销售着和进口商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的行为进行查处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质监局 |
349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发改委 |
350 | 对使用的效率能源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51 |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52 |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53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 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工商局、有关部门 |
354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质监局 |
355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56 | 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第(一)项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 质监局 |
357 | 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第(二)项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 质监局 |
358 | 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第(三)项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 质监局 |
359 | 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第(一)项 | 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 质监局 |
360 | 对预包装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第(二)项 | 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 质监局 |
361 | 对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第(三)项 | 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 质监局 |
362 | 对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 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 质监局 |
363 | 对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 | 质监局 |
364 | 对生产、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 | 质监局 |
365 | 对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66 | 对伪造、篡改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67 | 对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68 | 对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七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69 | 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内在质量合格但未明示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八条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 质监局 |
370 | 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八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71 | 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且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九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质监局 |
372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质监局 |
373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74 | 对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75 | 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76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77 | 对未办理代码登记、变更、年审、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更换、补领手续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监局 |
378 | 对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应当按照《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 质监局 |
379 | 对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质监局 |
380 | 对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 质监局 |
381 | 对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 质监局 |
382 | 对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 质监局 |
383 | 对安检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 质监局 |
384 | 对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 质监局 |
385 | 对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质监局 |
386 | 对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质监局 |
387 |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 |
388 | 对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十八条 | 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