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局_综合类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卫生局 | |
2 | 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 | 区教委协助区卫生局进行 | |
3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转基因食品的卫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 |
4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 (一)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三)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五)参与有关案件的处理(《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卫生局 |
5 | 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 《农药管理条例》二十九条 | 林业、粮食、卫生部门 | |
6 | 对母婴保健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 《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 防保科 | |
7 | 对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商务、公安、卫生、工商、质监、交通等部门 |
8 | 审核、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 | 《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七、四条 | 发全国统一的证件 | 卫生局 |
9 | 定期对所聘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 《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第十条 | 根据情况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 防保科 |
10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的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 卫生局或农委 | |
11 | 对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 防保科 | |
12 | 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 防保科 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 | |
13 |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卫生局或农委 | |
14 | 对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进行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防保科 区CDC | |
15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依照各自职责 | 卫生局、农委 |
16 |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应急接种措施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 防保科 |
17 | 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卫生局 | |
18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依照各自职责 | 卫生局、农委 |
19 |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调查处理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防保科 监督所 药监局 | |
20 | 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依照各自职责 | 卫生局、农委 |
21 | 上报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防保科 监督所 药监局 | |
22 |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依照各自职责 | 卫生局、农委 |
23 | 对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 防保科 监督所 |
24 | 对重大动物疫情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三条 | 卫生局 | |
25 | 对预防接种和疫苗流通的监督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26 | 对有关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有关部门 防保科 | |
27 | 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 |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 防保科 | |
28 | 加强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疾病预防控制经费和建设资金,保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开展 |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 防保科 | |
29 | 对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报酬给予补助 |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 防保科 | |
30 | 对医疗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偿 |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 防保科 | |
31 | 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 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卫生局 | |
32 |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报告区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 | 防保科 | |
33 | 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疫情信息网络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防保科 | |
34 | 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卫生局 | |
35 | 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防保科 | |
36 |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防保科 | |
37 | 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防保科 行政基建科 | |
38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 | 防保科、卫生监督所 |
39 | 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 | 卫生局 | |
40 | 设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 | 卫生局 | |
41 | 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防保科 | |
42 | 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防保科 | |
43 | 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 防保科 | |
44 | 对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监测管理的对象的处理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 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 防保科 |
45 | 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 防保科 | |
46 | 设立相应的机构(妇幼卫生处、科、股),分管妇幼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专业机构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三条 | 卫生局 | |
47 | 进行婚前检查,围产保健,产前诊断,优生、遗传疾病咨询和出生缺陷的监测等,预防和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五条 | 防保科 | |
48 | 推广科学接生,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做好围产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产科质量,防治妊娠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率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1目 | 防保科 | |
49 | 积极防治妇女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2目 | 防保科 | |
50 | 协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的建议,并督促实施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3目 | 防保科 | |
51 | 对婴幼儿实行保健系统管理,增强儿童体质,降低新生儿、婴儿死亡率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1目 | 防保科 | |
52 | 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2目 | 防保科 | |
53 | 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3目 | 防保科 | |
54 | 推广科学育儿,提倡母乳喂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婴幼儿早期教养工作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4目 | 防保科 | |
55 | 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5目 | 防保科 | |
56 |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八条 | 1.推广以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对育龄夫妇指导和实施安全有效的节育方法。降低人工流产、引产率。2.执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条例》和《节育手术常规》,提高手术质量,杜绝事故,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 防保科 |
57 | 对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业务指导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防保科 | |
58 | 对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业务指导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防保科 | |
59 | 加强在职人员培训,组织培训班 |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 | 防保科 | |
60 | 主管辖区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三条 | 防保科 | |
61 | 组织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 医政科 | |
62 | 公告医疗机构变更、校验、歇业、停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医政科 | |
63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 医政科 | |
64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 医政科 | |
65 |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备案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 医政科 | |
66 |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 医政科 | |
67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 | 监督所 | |
68 | 对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 | 监督所 |
69 | 对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 | 监督所 |
70 | 对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 | 监督所 |
71 | 对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 | 监督所 |
72 |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查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 | 监督所 |
73 | 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第六条 | (一)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二)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三)负责血液调剂工作;(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献血办公室 |
74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 |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 献血办公室 | |
75 | 每年与责任单位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 |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 献血办公室 | |
76 | 根据医疗机构用血情况落实献血计划 |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 献血办公室 | |
77 | 根据医疗机构用血情况落实献血计划 |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 献血办公室 | |
78 | 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报销 |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第六条 | 献血办公室 | |
79 |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的处理 |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第十五条、《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按照《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规定收取献血补偿金。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按规定予以处理 | 献血办公室 |
80 | 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条 | 卫生监督所 | |
81 | 指定血站供给医疗机构临床用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卫生局 | |
82 |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的情况报告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献血办公室 | |
83 | 对医疗机构在供血时,是否对《医疗用血通知单》及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的检查 |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第五条 | 献血办公室 | |
84 | 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第十一条 | 献血办公室 | |
85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 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卫生监督所 |
86 | 对经单采血浆站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供血浆者,核发《供血浆证》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 卫生局 | |
87 | 监督销毁单采血浆站收缴的《供血浆证》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卫生局 | |
88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 | 医政科 | |
89 | 对个体行医的医师,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医政科 |
90 | 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条 | 医政科 | |
91 |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进行培训、继续教育、注销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 |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可以责令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监督所 |
92 | 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二条 | 医政科 | |
93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三条 | 医政科 | |
94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医政科 | |
95 | 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医政科 | |
96 | 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 医政科 | |
97 | 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审核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 医政科 |
98 | 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 医政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提供条件) | |
99 | 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进行培训并考试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医政科 | |
100 | 公告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医政科 | |
101 | 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医政科 | |
102 | 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医政科 | |
103 | 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调查结果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医政科 | |
104 | 批准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的处理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 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 医政科 |
105 | 受理再次鉴定的申请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医政科 | |
106 | 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医政科 | |
107 | 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处理和组织调查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医政科 | |
108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医政科 | |
109 | 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医政科 | |
110 | 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医疗事故技术暂行办法》第十条 |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 医政科 |
111 | 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一条 | 卫生局 | |
112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五条 | 卫生局 有关部门 | |
113 | 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顶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二十八条 | 劳动局 | |
114 | 对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五条 | 责令改正 | 卫生监督所 |
115 | 对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 | 卫生监督所 |
116 | 指定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机构 |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医政科 | |
117 | 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有关部门 防保科 | |
118 | 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 防保科 | |
119 | 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八条 | 防保科 | |
120 | 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 | 防保科 | |
121 | 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防保科 | |
122 | 对交通工具上发生传染病人等的医学处置措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 | 防保科 | |
123 | 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防保科 监督所 区CDC | |
124 | 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防保科 监督所 区CDC | |
125 |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防保科 | |
126 | 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时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防保科 | |
127 | 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防保科 | |
128 |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监督所 | |
129 | 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区CDC | |
130 | 负责本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 | 监督所 |
131 | 对饮用水污染调查处理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监督所 | |
132 | 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 | 防保科 | |
133 | 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监督所 | |
134 | 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监督所 | |
135 | 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监督所 | |
136 | 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监督所 | |
137 | 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监督所 | |
138 | 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监督所 | |
139 | 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监督所 | |
140 | 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第三十条 | 卫生局 |
141 |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区政府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 | |
142 | 对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油、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较小的农村学校食堂进行指导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条 | 防保科 | |
143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进行指导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十七条 | 防保科 | |
144 | 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 | 防保科 | |
145 | 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 | 监督所、CDC | |
146 |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十九条 |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营人员的健康检查;(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 监督所、CDC |
147 | 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卫生局 | |
148 | 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食物中毒的报告、调查处理 | 卫生局监督所 |
149 | 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 |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 食物中毒的公布、通报 | 卫生局监督所 |
150 | 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与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 《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
151 | 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 |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 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卫生监督管理 | 卫生局监督所 |
152 | 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 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 | 卫生局监督所 |
153 | 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局监督所 |
154 | 组织供应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 盐业主管机构 | |
155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
156 | 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 市商业委员会 | |
157 | 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 《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等部门 | |
158 | 定期对生产、加工、批发及零售的碘盐进行监测;对使用的碘盐进行抽测;对缺碘地区的居民开展不定期的健康监测,评估防治效果,采取改进措施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 | 碘盐监测;碘盐抽测;居民健康监测,评估防治效果,采取改进措施 | 卫生局监督所 |
159 | 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 |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监督检查 | 卫生局监督所 |
160 | 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 卫生局 | |
161 | 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局 |
162 | 对集贸市场进行卫生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 |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四条 | 卫生局 | |
163 | 对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备案 | 《放射防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卫生、公安、环保部门 | |
164 | 公告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 卫生局 | |
165 | 核准托运、承运和自行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的运输 | 《放射防护条例》第十五条 | 卫生局监督所 | |
166 | 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 《放射防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三)会同有关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 卫生监督所 |
167 | 设放射防护监督员 | 《放射防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 卫生局 |
168 | 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 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卫生监督所 |
169 | 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 | 卫生监督所 |
170 | 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 卫生监督所 | |
171 |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 卫生局、 公安机关 | |
172 | 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事故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 监督所 | |
173 | 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 监督所 | |
174 | 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公安机关 | |
175 | 对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备案 | 《放射防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卫生局、公安、环保部门 | |
176 | 核查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防保科 | |
177 | 对一般放射事故组织立案调查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卫生局 公安机关 | |
178 |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卫生局、 公安机关 | |
179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 卫生局监督所 | |
180 | 负责辖区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用人单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卫生局监督所 | |
181 | 负责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与变更放射诊疗项目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 卫生局、卫生局监督所 | |
182 | 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落实的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卫生局监督所 |
183 |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 | 卫生局 有关部门 | |
184 | 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 卫生局 | |
185 | 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卫生局 | |
186 | 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 CDC | |
187 | 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 卫生局监督所 |
188 | 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 | 卫生监督所、有关部门 | |
189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进行备案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 卫生监督所、安全、公安 | |
190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卫生监督所 |
191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责令其停止作业 | 防保科 |
192 | 对使用有毒物品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 卫生监督所 | |
193 | 组织调查处理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卫生局监督所、有关部门 |
194 |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卫生局 | |
195 | 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实施紧急报告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 |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与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防保科 |
196 | 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 卫生监督所 | |
197 |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 卫生监督所 |
198 |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 CDC | |
199 |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CDC | |
200 | 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 防保科 | |
201 | 医疗废物监督管理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监督所 环保 |
20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 | 监督所 环保 |
203 | 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进行处理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 监督所 环保 |
204 | 每月汇总逐级上报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至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 监督所 | |
205 | 对消毒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卫生监督所 |
206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接到报告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接到报告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防保科 兽医主管部门 |
207 | 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单位和个人对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报告,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 防保科、 兽医主管部门 | |
208 |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防保科 | |
209 | 对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环保局 | |
210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备案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卫生局 兽医主管部门 | |
211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理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监督所 兽医主管部门 |
212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 监督所 | |
213 | 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 医政科 | |
214 | 将医疗气功的执业情况列入效验内容并及时上报上一级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 医政科 | |
215 | 对暂缓效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效验的处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政科 |
216 | 对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限期改正其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暂缓校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效验期 | 医政科 |
217 | 医疗废物事故报告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治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监督所 |
21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卫生局监督所环保局 |
219 | 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 防保科 | |
220 | 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 监督所 | |
221 | 负责监督指导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 | 监督所 | |
222 | 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 | 卫生局 | |
223 | 接到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的调查处理,写出调查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 | 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 监督所 |
224 | 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 监督所 | |
225 | 卫生许可证复核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 监督所 | |
226 | 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监督所 | |
227 | 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 | 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 监督所 |
228 | 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 | 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 监督所 |
229 | 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 | 卫生局 | |
230 | 对医疗机构销毁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情况进行监督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卫生局 | |
231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卫生局 | |
232 | 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 防保科 | |
233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 医政科 | |
234 | 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卫生局 | |
235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五条 | 卫生局 有关部门 | |
236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 医政科 | |
237 | 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 | 区政府 | |
238 | 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报销 |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第六条 | 献血办公室 | |
239 | 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条 | 医政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