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_行政处罚

序号 法定职责 法律依据 职责权限 责任机构
1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2 对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3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5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进行查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6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7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8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9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10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十)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11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尚构不成犯罪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财政会计科
12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会计科
1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会计科
14 对代理记帐机构违反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九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15 对代理记帐机构违反代理记帐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帐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十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16 对代理记帐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帐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又不说明原因的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17 对代理记帐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的规定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18 对代理记帐机构及从业人员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并不拒绝的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19 对代理记帐机构及从业人员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没予以解释的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20 对代理记帐机构没有按每年4月30日之前报送代理记帐机构基本情况表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21 对代理记帐机构没有按每年4月30日之前报送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22 对代理记帐机构没有按每年4月30日之前报送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财政会计科
23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 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局
24 对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 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局
25 对用预算外资金事股票、期货交易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 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局
26 对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 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局
27 对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和实物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 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局
28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七款 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 财政局
29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0 对招投标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进行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1 对招投标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进行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2 对招投标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行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3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4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5 对招投标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进行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6 对招投标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进行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7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六)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8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39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4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财政采购办
4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42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43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44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标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45 对采购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财政采购办
46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采购办
47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的进行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8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49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50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51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52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53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采购办
54 ?对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财政采购办
55 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纠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财政采购办
56 对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财政采购办
57 对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财政采购办
58 对投标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财政采购办
59 对投标人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财政采购办
60 对投标人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财政采购办
61 对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财政采购办
62 对投标人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财政采购办
63 对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财政采购办
64 对供应商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财政采购办
65 对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财政采购办
66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采购办
67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采购办
6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采购办
6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采购办
7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采购办
71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财政采购办
7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财政采购办
73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74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75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76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77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五)项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78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六)项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79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局
8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局
81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局
82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局
83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局
84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六)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局
85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86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87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88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89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0 对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1 对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2 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3 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4 对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5 对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六)项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6 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七)项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7 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8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99 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0 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1 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2 对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4 对违反龟甲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5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6 对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7 对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8 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局
109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0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1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2 对以企业和个人,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3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4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5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6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7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8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19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20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21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局
122 对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以配合,拒绝、阻挠、拖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如实反映情况,责令限期改正。 财政局
123 对进行调查、检查时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处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局
124 对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进行处理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财政局
125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进行处理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财政局
126 对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进行处理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财政局
127 对不按照财务规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进行处理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财政局
128 对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进行处理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没收其非法制作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