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委_综合类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发生二类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 |
2 |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的控制、扑灭,做好疫情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条 | 互相通报信息;立即查找疫源,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疫病传播。 | 农委、卫生局 |
3 | 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农委及有关部门 | |
4 | 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农委 | |
5 | 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对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六条 | 环保局或者农委 | |
6 | 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 | 法制科 | |
7 | 进行农业执法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2、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8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 农委 | |
9 | 组织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农委、科委 | |
10 | 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创造条件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农委 | |
11 | 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七条 | 农委 | |
12 | 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 农委、有关部门 | |
13 | 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保障其有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其财产不受侵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八条 | 农委 | |
14 | 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 农委、绿化局、乡政府 | |
15 | 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 | 农业行政部门 | |
16 |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 经管站 | |
17 |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 经管站 | |
18 |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农委、乡政府 | |
19 | 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经管站 | |
20 | 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 | 农委或经管站 | |
21 | 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进行备案并给予其指导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农委或经管站 | |
22 | 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农委或经管站 | |
23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1、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2、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3、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4、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5、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委(执法大队) |
24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 | 农委 | |
25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 农委 | |
26 | 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四条 | 经管站 | |
27 | 对乡政府制定的村干部报酬的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进行备案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 | 经管站 | |
28 | 对乡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进行备案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经管站 | |
29 | 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后,及时进行处理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经管站 |
30 | 对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收购农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二十二条 | 农委(经管站)和有关部门 | |
31 | 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受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二十六条 | 经管站 | |
32 | 受理有关农民非法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并做出决定 |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二十八条 | 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 农委及有关部门 |
33 | 对凡违反《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三十一条 | 提请区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 农委(经管站)或有关部门 |
34 | 每年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二十七条 | 经管站 | |
35 | 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 农委及有关部门 | |
36 | 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会同有关部门 | 农委、绿化局 |
37 | 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农委 | |
38 | 鼓励和支持科技开发,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协助疏通科技开发所需资金与物资渠道,协助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 | 农委 | |
39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 农委 | |
40 | 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农委 | |
41 |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 农委 | |
42 | 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农委 | |
43 | 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条 | 农委 | |
44 | 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 农委 | |
45 | 接受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农委 | |
46 | 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 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农委 |
47 |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 | 上报上级机关,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农委 |
48 | 对发现有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 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 执法大队 |
49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种子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五条 | 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农委 |
50 | 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二款,《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五条 | 1、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2、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3、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 农委 |
51 | 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 |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条例第三十四条 | 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 农委、其他有关部门 |
52 | 进行种子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 | 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53 |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 农委、国土分局 | |
54 | 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 农委 | |
55 | 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会同环保部门 | 农委 |
56 |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责令纠正 | 农委、国土分局 |
57 | 按照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 |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 农委、国土分局 | |
58 | 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五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 | 农委 |
59 | 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 农委 | |
60 | 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任务,并对承检机构制定的抽查方案进行审查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八条 | 农委 | |
61 |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 | 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农委 |
62 | 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农委 | |
63 | 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 | 《农药管理条例》二十五条 | 农委 | |
64 | 指导农民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农服中心 | |
65 | 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农委、农服中心 | |
66 | 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 农服中心 | |
67 | 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农服中心 | |
68 | 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 执法大队 |
69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农委 | |
70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三款 | 农委 | |
71 | 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限期改进。 | 执法大队 |
72 | 负责执行国家(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 | 植保站 | |
73 | 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 | 农委 | |
74 | 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植保站 | |
75 | 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植保站 | |
76 | 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植保站 | |
77 | 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植保站 | |
78 | 在本地区车站、机场、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植保站 | |
79 | 本地区发生疫情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二条 | 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 植保站 |
80 | 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编制并上报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第一款 | 植保站 | |
81 | 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及时查清情况,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六条 | 植保站 | |
82 | 帮助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八条第一款 | 植保站 | |
83 | 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六条 | 农委、质监局 | |
84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测、鉴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对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移交认证机构由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农委、质监局 |
85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四条 | 农委 | |
86 | 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五条 | 农委 | |
87 | 对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备案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农委 | |
88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农委 |
89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 农委 | |
90 | 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 畜牧中心、执法大队 | |
91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 农委 | |
92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实施检疫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执法大队、畜牧中心 | |
93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 | 执法大队、畜牧中心 | |
94 | 执行动物防疫监测、监督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 畜牧中心、执法大队 |
95 | 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十二条第二款 | 畜牧中心、执法大队 | |
96 | 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畜牧中心 | |
97 | 对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进行监测、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 畜牧中心 | |
98 | 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 畜牧中心 | |
99 | 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第五款 | 畜牧中心 | |
100 | 加强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农委 | |
101 | 负责监督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畜牧中心 | |
102 | 负责组织实施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畜牧中心 | |
103 | 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农委 | |
104 | 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 对发生动物疫情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 畜牧中心 |
105 | 领导、协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农委 | |
106 | 对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迅速采取措施并上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畜牧中心 | |
107 | 主管辖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 农委 | |
108 | 实施辖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 畜牧中心 | |
109 | 发生一类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区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上报 | 农委 |
110 | 对发生一类疫病的受威胁区采取措施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 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2.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3.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 农委 |
111 | 发生二类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 农委 |
112 | 发生三类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防疫工作 | 农委 |
113 |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的控制、扑灭,做好疫情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 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 农委、卫生局及有关部门 |
114 | 对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进行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七条 | 畜牧中心 | |
115 | 对种用、乳用动物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实施疫病净化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畜牧中心 | |
116 | 加强对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动物防疫监督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五条 | 执法大队、畜牧中心 | |
117 | 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对引进的种用动物的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进行跟踪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畜牧中心 | |
118 | 对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 | 执法大队、畜牧中心 |
119 | 组织实施强制免疫,建立动物免疫档案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条 | 依据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 畜牧中心 |
120 | 建立免疫档案 |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九条 | 畜牧中心 | |
121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 |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 农委 | |
122 |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 畜牧中心 | |
123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 农委 | |
124 |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畜牧中心、执法大队 | |
125 |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畜牧中心、执法大队 | |
126 | 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畜牧中心、执法大队 | |
127 | 统一保存回收的动物免疫标识,按规定定期销毁 |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畜牧中心 | |
128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的计划订购和供应工作 |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 | 畜牧中心 | |
129 | 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农委 | |
130 | 对动物检疫员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农委 | |
131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 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农委 |
132 |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农委 | |
133 | 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农委 | |
134 | 受理对兽药残留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的申请,指定检验机构复检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农委 | |
135 | 受理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报告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 农委 | |
136 | 对经营企业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责令其交回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农委 | |
137 | 负责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农委、执法大队(渔政站) | |
138 | 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条 | 农委 | |
139 | 主管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 | 农委 | |
140 | 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 畜牧中心 | |
141 | 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 | 农委 | |
142 |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工商分局、农委 | |
143 | 确定重点管理区内犬类限养高度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 农委 | |
144 |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 畜牧中心 | |
145 | 对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检疫、消毒监督 |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 执法大队 | |
146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 农委 | |
147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 农委 | |
148 | 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对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农委 |
149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的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 卫生局或农委 | |
150 |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进行处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3.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4.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5.进行现场消毒;6.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7.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卫生局或农委 |
151 |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卫生局或农委 | |
152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依照各自职责 | 卫生局、农委 |
153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依照各自职责 | 卫生局、农委 |
154 | 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依照各自职责 | 卫生局、农委 |
155 |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依照各自职责 | 卫生局、农委 |
156 | 进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卫生局、农委、环保局 | |
157 | 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 农委 | |
158 | 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 按照职责分工 | 农委、绿化局 |
159 | 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 农委 | |
160 | 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 畜牧中心 | |
161 | 重大动物疫病报告核实、通报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七条 | 农委、畜牧中心 | |
162 |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采集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 畜牧中心 | |
163 |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 执法大队、畜牧中心 | |
164 | 对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区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 | 农委 | |
165 | 对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五条 | 农委 | |
166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一款 | 农委 | |
167 | 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 | 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 农委 |
168 | 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五条 | 农委 | |
169 | 对新办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农委 | |
170 | 对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提供必要的便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公安分局、农委、交通支队 | |
171 | 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 农委和其他有关部门 | |
172 | 对本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 农委 | |
173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条 | 农委 | |
174 | 按照行政区划,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条 | 农委 | |
175 | 设渔政监督管理站,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核发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条 | 农委 | |
176 | 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 | 农委 | |
177 | 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七条 | 农委 | |
178 | 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执法大队 | |
179 |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相关措施的协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 | 农委 | |
180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违法行为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农委 |
181 | 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 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 | 执法大队 |
182 | 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 水产中心 | |
183 | 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条 | 责令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 农委、环保局 |
184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农委 |
185 | 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 按照管理权限 | 农委 |
186 | 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 |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农委、水产中心 | |
187 | 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及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 | 水产中心、执法大队 | |
188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 | 农委 | |
189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 农委 | |
190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水产中心 | |
191 | 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农委、水产中心 | |
192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农委 | |
193 | 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九条 | 水产中心 | |
194 | 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农委 | |
195 | 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 | 农委 | |
196 | 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 | 工商局、农委 | |
197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北京市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 | 农委 | |
198 | 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条 | 按照职责分工 | 绿化局、农委 |
199 | 对因环境影响给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进行调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条 | 按照职责分工 | 绿化局、农委、环保局 |
20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征求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 | 按照职责分工 | 绿化局、农委 |
201 | 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 | 按照职责分工 | 绿化局、农委 |
202 | 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 | 按照职责分工 | 绿化局、农委 |
203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 | 绿化局、农委、工商局 | |
20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 | 农委 | |
205 |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 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 农委 |
206 |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八条 | 农委、工商局 | |
207 | 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 农委 | |
208 | 对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对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妥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条 | 农委、执法大队 | |
209 | 对本辖区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证》进行备案 |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六条 | 农委 | |
210 | 保证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及时足额到位 |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 财政局、农委 | |
211 | 加强对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 财政局、农委 | |
212 | 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 | 农委及有关部门 | |
213 | 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农委 | |
214 | 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农委 | |
215 | 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 农委及有关部门 | |
216 |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农委 | |
217 | 对机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农委 | |
218 | 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 农委 | |
219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 执法大队 | |
220 |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 会同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 | 农委 |
221 |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 农委 | |
222 | 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农委 | |
223 | 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农机中心 | |
224 | 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农委 | |
225 | 负责本辖区内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 农委 | |
226 | 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 执法大队 | |
227 | 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零配件、油料的供应工作,严禁假冒伪劣的农机零配件和油料进入市场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农机中心 | |
228 | 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跨区作业信息进行调查和统计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农委 | |
229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 | 农委 | |
230 | 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 《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 执法大队 | |
231 | 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 执法大队 | |
232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市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农委 |
233 | 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 农委、农机中心 | |
234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 | 按照各自职责 | 农委、工商分局 |
235 | 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农委 | |
236 | 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按照各自职责 | 农委、工商分局 |
237 |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农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