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委_行政处罚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2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3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4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5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7 |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8 |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9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10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11 |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12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农业执法大队、绿化局、工商分局 |
13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农业执法大队、绿化局 |
14 |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进行查处: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农业执法大队、绿化局 |
15 |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进行查处: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执法大队、绿化局、工商局 |
16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执法大队、绿化局 |
17 | 对经营、推广或者变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八条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18 |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执法大队、绿化局 |
19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违法行为查处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国土分局或农委 |
20 | 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 农业执法大队、绿化局 |
21 | 对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执法大队、绿化局 |
22 |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处罚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八条 | 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 | 农业执法大队 |
23 | 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24 | 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25 | 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26 |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27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工业产品许可部门 |
28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 | 执法大队、其他有关部门 |
29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30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或其他有关部门 |
31 | 对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或其他有关部门 |
32 | 对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或其他有关部门 |
33 | 对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或其他有关部门 |
34 |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或其他有关部门 |
35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36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37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4.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执法大队(植保) |
38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植保) |
39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 执法大队(植保) |
40 |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四、五款 | 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执法大队(植保) |
41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四、五款 | 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执法大队(植保) |
42 | 对违法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四、五款 | 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5%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执法大队(植保) |
43 | 对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二、四款 | 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 执法大队(植保) |
44 |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四、五款 | 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执法大队(植保) |
45 |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四、五款 | 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执法大队(植保) |
46 | 对涂改植物检疫证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 处30元至50元罚款; | 执法大队(植保) |
47 | 对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 | 予以通报,并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 | 执法大队(植保) |
48 | 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违法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进京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 | 除依照本办法补办检疫手续外,对违法个人并外50元至1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 执法大队(植保) |
49 | 对未经审查批准,违法从国外引入农业植物种、苗的,或者将未经隔离试种的种、苗转让、赠送和销售分散种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 | 除应依法补办手续外,对违法的个人处3元至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 执法大队(植保) |
50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质监局 |
51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2.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 | 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执法大队 |
52 | 对违法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 | 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53 | 对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封锁疫区内的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2.疫区内易感染的;3.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4.染疫的;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6.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54 |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法办理。 | 执法大队 |
55 | 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56 | 对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57 | 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58 | 对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59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对有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2.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3.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60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61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 停止其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62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2.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63 | 对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 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者补检;无法实施重检、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检、补检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加工、经营行为人承担。 | 执法大队 |
64 | 对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条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65 | 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 执法大队或工商分局 |
66 | 对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 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67 | 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 |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执法大队 |
68 | 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进行开业或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即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69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70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71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72 | 对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73 | 对违反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 执法大队 |
74 |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执法大队 |
75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76 | 对未按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大队 |
77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78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79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80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81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82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执法大队 |
83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84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2.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3.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4.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85 | 对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2、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3、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4、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工商局、商务局、农委(执法大队) |
86 | 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8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88 | 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89 | 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90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91 | 对使用停用、禁用、淘汰、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92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2.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4.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93 | 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94 | 对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95 | 对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96 | 对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原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成品管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97 | 对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98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99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100 | 对实验室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2.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3.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5.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6.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7.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8.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101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102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经批准运输但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103 | 对实验室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2.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5.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104 | 对未依照规定报告实验室人员感染情况,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105 | 对拒绝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106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等情况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给予警告 | 卫生局、执法大队 |
107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08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09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10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111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12 | 对下列销售种畜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执法大队或工商分局 |
113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14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或工商分局 |
115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16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执法大队或工商分局 |
117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118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违法行为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19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侵占、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违法行为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120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违法行为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21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执法大队 |
122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 执法大队 |
123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124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25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26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27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128 | 对未经检疫引进、销售苗种的违法行为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责令停止销售,不听责令的,可以没收苗种 | 执法大队 |
129 | 对敲古作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 执法大队 |
130 | 对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131 | 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五千元以下 | 执法大队 |
132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五千元以下 | 执法大队 |
133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局、执法大队 |
134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135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九条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36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没有触犯刑法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37 | 对非法捕杀本市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138 | 对非法捕杀本市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139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执法大队 |
14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电影、录像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41 |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批发市场;2.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3.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4.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5.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 工商局、执法大队 |
142 |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 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执法大队 |
143 | 对未经产品鉴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批量生产新研制的农机的违法行为查处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44 | 对销售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查处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45 | 对未经检验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或未经批准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的违法行为查处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46 | 未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从事农田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违章作业,或者怂恿、强迫他人违章的违法行为查处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 执法大队 |
147 |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违法行为查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48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违法行为查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执法大队 |
149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查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150 | 对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查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劫敲诈驾驶员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 执法大队 |
151 | 对联合收割机驾驶员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的;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的;有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行为的违法行为查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52 | 对联合收割机驾驶员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查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53 | 对联合收割机驾驶员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的;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挪用、转借牌证的;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使用失效牌证的;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查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或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执法大队 |
154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违法行为查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55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违法行为查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56 |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违法行为查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57 |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58 |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执法大队 |
159 | 对从事维修业务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 执法大队 |
160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61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2.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162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1.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2.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