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_行政给付
|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 1 | 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抚恤金标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优抚安置科 |
| 2 |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民政局 | |
| 3 |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为其家庭发放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优抚安置科 |
| 4 | 为死亡的现役军人的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 | 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1.烈士,80个月工资2.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3.病故,20个月工资4.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5.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6.对立一等功的,增发25%7.对立二等功的,增发15%8.对立三等功的,增发5%9.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其中最高登记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优抚安置科 |
| 5 | 发放定期抚恤金、给予定期补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 优抚安置科 |
| 6 | 为城镇退伍军人发放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优抚安置科 | |
| 7 |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优抚安置科 | |
| 8 | 为去世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八条 | 优抚安置科 | |
| 9 | 对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放2.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优抚安置科 |
| 10 |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优抚安置科 |
| 11 |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放护理费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 | 优抚安置科 | |
| 12 | 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补助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优抚安置科 | |
| 13 | 给予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在辖区内的尚处于医疗期间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经济补助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 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优抚安置科 |
| 14 | 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 从基金中支付 | 优抚安置科 |
| 15 |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伤残经费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优抚安置科 | |
| 16 |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适当减免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优抚安置科、有关部门 | |
| 17 |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在国家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 优抚安置科 | |
| 18 |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 | 社会福利救济科 | |
| 19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 1.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保障待遇的家庭分类批准其享受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公布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有异议的,管理审批机关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 低保中心、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 |
| 20 | 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 《关于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 1.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保障待遇的家庭分类批准其享受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公布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有异议的,管理审批机关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 低保中心、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 |
| 21 | 实施分类救助,提高特殊群体的救助水平 | 《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救助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 | 标准:按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上浮10%享受救助。人员:1.“三无”人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老归侨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2.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的70岁以上老人;3.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16岁以下儿童、中小学生(含16岁以上在读);4.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重残人和家庭月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 | 低保中心、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 |
| 22 | 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意见》第二条 | 社会福利救济科、低保中心 | |
| 23 | 对因病、因灾等特殊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人员给予一次性、阶段性的生活救助 | 《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社会福利救济科、低保中心 |
| 24 | 对五保供养的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 | 1.供给粮油和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3.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4.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 社会福利救济科、低保中心 |
| 25 | 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临时性社会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 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不属于的不予救助并告知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2.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①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②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③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④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⑤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3.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4.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5.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6.帮助受助人员尽快返回原籍。 | 救助站及相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