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_行政许可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建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5]37号) | 投资科 | |
2 | 不使用政府投资的交通运输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5]37号) | 投资科 | |
3 | 不使用政府投资的能源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5]37号) | 投资科 | |
4 | 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农林水利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5]37号) | 投资科 | |
5 | 不使用政府投资的轻工烟草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5]37号) | 投资科 | |
6 | 不使用政府投资的社会事业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5]37号) | 投资科 | |
7 | 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原材料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5]37号) | 投资科 | |
8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 投资科 | |
9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5]43号) | 投资科 | |
10 |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胞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北京市工程 |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暂停项目拨付 |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11 |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暂停项目拨付 |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