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朝阳分局_综合类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 | 土地规划、管理 | 国土分局 |
2 |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评定土地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 根据土地调查结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 国土分局 |
3 | 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 | 国土分局 | |
4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 国土分局 | |
5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供应和监管 |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 |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工作的管理、协调 | 土地利用科 |
6 | 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 耕保科 | |
7 | 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三条 | 土地利用科 | |
8 |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 | 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 国土分局 |
9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 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 国土分局 |
10 | 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拟定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 国土分局 |
11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 国土分局 |
12 | 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七条、《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 国土分局 |
13 | 管理划拨使用土地开发 |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 | 国土分局 | |
14 | 无偿收回违法使用的划拨用地 |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 国土分局 | |
15 | 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 |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土地出让条件 | 国土分局 |
16 | 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其他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 国土分局 | |
17 | 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 |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 国土分局 | |
18 | 制定划拨用地目录 |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 划拨用地目录的利用,属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并出具批准文件 | 国土分局 |
19 | 实行土地利用计划台帐管理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与监管 | 国土分局 |
20 | 依据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依据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 国土分局 |
21 | 定期公布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定期公布国有土地的情况 | 国土分局 |
22 | 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国土分局 | |
23 | 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 对地质灾害的紧急处理 | 国土分局 |
24 | 重新确定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使用者 |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五条 |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使用者。出让依法收回的限制土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 国土分局 |
25 | 受理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的登记 |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
26 | 受理报废地热井的登记 |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国土分局 |
27 |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 国土分局 |
28 | 会同同级统计部门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 国土分局 |
29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1)要求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2)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3)进入现场进行勘测;(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执法科 |
30 | 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组织并进行验收开垦耕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管理工作。监督开垦耕地,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收缴耕地开垦费 | 耕保科 |
31 | 监督管理本级土地市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 | 土地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 土地利用科 |
32 | 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监测和评价,并定期报告 | 国土分局 |
33 | 受理对闲置土地的举报 |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 | 对闲置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 执法科 |
34 | 定期核查闲置土地的相关资料 |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 | 国土分局 | |
35 | 对闲置土地的监管 |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 国土分局 | |
36 | 为实施规划占用土地的,拟订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 拟订方案,编制说明书 | 耕保科 |
37 | 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国土分局 | |
38 | 监督划拨用地的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 国土分局 |
39 | 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 | 监督检查 | 国土分局 |
40 | 监督开发单位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 |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九条 |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
41 | 对地热井施工的管理 |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
42 | 对开采地热资源的管理 |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
43 | 对报废后的地热井的管理 |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 |
44 | 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国土局 | |
45 |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国土局 | |
46 | 接到灾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国土局 | |
47 | 监督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资金,保证及时支付 |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 | 国土局 | |
48 | 组织竣工验收及维护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及维护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国土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