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委_综合类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主管我区教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 教委 | |
2 | 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 | |
3 | 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区政府、教委及其它有关部门 | |
4 | 统筹管理教育附加费,将其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教委 | |
5 | 代为管理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的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 教委 | |
6 | 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各部门 | |
7 | 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条 | 教委及相关部门 | |
8 | 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二条 | 教委及相关部门 | |
9 | 优先安排,扶持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教委及有关行政部门 | |
10 | 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 | 区政府及教委 | |
11 |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违法行为者上级机关 |
12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招生考试中心 |
13 |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 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招生考试中心、监察科 |
14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察科 |
15 |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九条 | 区政府、教委、有关部门 | |
16 |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负责我区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 人事科 | |
17 | 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 语委 | |
18 | 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 人事科、教育人才交流中心 | |
19 | 主管教师工作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 人事科 | |
20 | 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 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教委、劳动局 |
21 | 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三条 | 区政府、教委、有关部门 | |
22 | 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 人事科 | |
23 | 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 区政府、教委、劳动局 | |
24 | 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 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三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25 | 管理我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 | 教委、朝阳教育分院 | |
26 | 统一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三条 | 财务科 | |
27 | 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四条 | 财务科 | |
28 | 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五条 | 人事科、朝阳教育分院 | |
29 |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八条 | 人事科、朝阳教育分院 | |
30 | 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八条 | 区政府、教委、有关部门 | |
31 | 鼓励、帮助教师的创造性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九条 | 区政府、教委、有关部门 | |
32 | 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 | 人事科 | |
33 |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七条 | 人事科、朝阳教育分院 | |
34 | 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进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 | 给与行政处分或解聘 | 人事科 |
35 | 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 人事科 | |
36 | 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材料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 人事科 | |
37 | 对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情况进行管理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 人事科 | |
38 | 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 | 人事科 | |
39 | 对未完成服务年限、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行为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第二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 人事科 |
40 |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为进行监管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一条 |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 人事科、朝阳教育分院 |
41 |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一条 | 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 人事科、朝阳教育分院 |
42 | 对已经取得教师资格,但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 | 收缴教师资格证,不再次受理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 人事科 |
43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申请人进行查处 |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 | 认定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再次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 人事科 |
44 | 对丧失教师资格者进行查处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 | 人事科 |
45 | 对提出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进行审查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 人事科 | |
46 | 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调剂分配的学生接收确有困难的, 予以解决 |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解决 | 招生考试中心 |
47 | 将学校的新生名册进行备案 |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五条 | 备案 | 招生考试中心 |
48 | 对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并由学校除名的学生进行备案。一、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二、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备案 | 招生考试中心 |
49 | 在区政府和市教委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我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定)第四条第二款 | 教委 | |
50 | 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51 | 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52 | 统筹安排城市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预算管理,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财务科 | |
53 | 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 教委 | |
54 | 确定小学的服务区 | 《小学管理规程》第十条第二款 | 招生考试中心 | |
55 | 对小学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 《小学管理规程》第四十四条 | 小教科或该学校主管部门 | |
56 | 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人事科、朝阳教育分院 | |
57 | 组织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组干科、人事科、朝阳教育分院 | |
58 | 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 |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教委 | |
59 | 对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财务科、规划科 | |
60 |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 区政府及教委中教科、小教科、组干科 | |
61 | 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定)第五条 | 政府教育督导室、教委中教科、小教科 | |
62 | 查处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扰乱教学秩序,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行为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定)第二十八条 |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部门 |
63 | 对学校是否达到办学条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财务科 |
64 | 对学校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定)第九条第三款 | 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监察科、审计科 |
65 | 对学校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行为和拒绝接收按照区教委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转学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定)第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中教科、小教科、招生考试中心 |
66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处理:1.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2.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3.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5.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6.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7.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区政府或相关部门 |
67 |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行为进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计科、监察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 |
68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处理:1.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2.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3.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4.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教委保卫科、国资中心、政府其他相关部门 |
69 | 对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行为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70 | 组织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 |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 招生考试中心 | |
71 | 核准因户籍变更而转学的申请 | 《小学管理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 | 招生考试中心 | |
72 | 核准因故在非户籍所在地就学的申请 | 《小学管理规程》第十二条第三款 | 招生考试中心 | |
73 | 接受小学关于学生辍学的报告 | 《小学管理规程》第十六条第三款 | 招生考试中心 | |
74 | 对小学校长批准的一天内的停课进行备案 | 《小学管理规程》第二十五条 | 小教科 | |
75 | 任命或聘任小学校长 | 《小学管理规程》第三十三条 | 组干科或小学上级主管部门 | |
76 | 对非政府设置的小学校长进行备案 | 《小学管理规程》第三十三条 | 社办科 | |
77 | 学年末听取小学的工作报告 | 《小学管理规程》第四十四条 | 小教科或小学上级主管部门 | |
78 | 接受小学发现危房的报告 | 《小学管理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国资中心或小学上级主管部门 | |
79 | 对小学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 《小学管理规程》第五十条 | 教委审计科、财务科、财政局、审计局 | |
80 | 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 《职业教育法》第十二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教委职成科、劳动局 | |
81 |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 《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八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九条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82 | 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 《职业教育法》第十九条 | 相关部门 | |
83 | 在设置专业(工种)、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使用经费、聘用教师和招生等方面,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自主权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一条 | 教委职成科、劳动局 | |
84 | 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行为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 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 |
85 | 对超过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三十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 教委审计科、监察科、职成科、劳动局、物价局 |
86 | 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学前办、人事科、规划科 | |
87 | 对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的行为进行监管 |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收回被挪用的学前教育设施 | 国资中心 |
88 | 对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管 |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 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教委或有关主管部门 |
89 | 对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进行注册登记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社办科 | |
90 | 对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进行备案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社办科 | |
91 | 幼儿园园长的聘任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组干科 | |
92 | 接收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并商社区管理机构举办或者向社会公开招标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规划科、学前办 | |
93 | 对非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进行备案 |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学前办、社办科 | |
94 | 每年末听取幼儿园工作报告,必要时,随时听取 |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 | 学前办 | |
95 | 接收幼儿园报送的工作人员名册、幼儿名册和其他统计表册 |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学前办 | |
96 | 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 记录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 社办科、职成科、中教科、小教科、学前办 |
97 | 承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 |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第四条 | 中教科、小教科、社办科 | |
98 | 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 中教科、小教科、社办科 | |
99 | 维护就学流动儿童少年的正当权益,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少先队、共青团、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 |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中教科、小教科、社办科 | |
100 | 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 社办科、教研中心、朝阳教育分院 | |
101 | 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 区政府教育督导室、教委 | |
102 | 建立、完善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的有关制度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教委人事科、区教育人才交流中心、人事局 | |
103 | 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教委招生考试中心、劳动局 | |
104 | 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 教委、劳动局 | |
105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社办科 |
106 | 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 社办科、审计科 | |
107 | 对于学校自行编写的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的行为进行监管 |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 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 教研中心 |
108 | 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社办科 | |
109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社办科 |
110 | 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 社办科、审计科 | |
111 | 对于学校自行编写的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的行为进行监管 |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 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 教研中心 |
112 | 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社办科 | |
113 | 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 社办科 | |
114 | 对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社办科 | |
115 | 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 社办科 | |
116 | 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进行备案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 社办科 | |
117 | 对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进行备案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中教科、小教科、学前办、职成科 | |
118 | 对民办学校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进行备案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社办科、招生考试中心、中教科、小教科、学前办、职成科 | |
119 | 对终止的民办学校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 社办科 | |
120 | 对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 社办科 | |
121 |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七条 | 社办科、中教科、小教科 | |
122 | 组织对被依法撤销的学校进行清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社办科、财务科、审计科 | |
123 | 对民办学校编写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或选用的教材以及辅导资料进行备查 |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条 | 教研中心 | |
124 | 对学校印章进行备案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 教委社办科、公安局 | |
125 | 对民办学校印章正式行文启用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 社办科 | |
126 | 民办学校更改名称后,收回其原印章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 社办科 | |
127 | 接受民办学校关于印章丢失的报告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教委社办科、公安局 | |
128 | 封存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的印章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社办科 | |
129 | 收缴被停办的民办学校印章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 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 社办科 |
130 | 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呈交的印章应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 社办科 | |
131 | 每年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社办科 | |
132 | 按照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教委、文化委、劳动局、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工商局等政府部门 | |
133 | 根据残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对其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推荐安排就业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教委、民政局、劳动局、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 | |
134 | 建立、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区政府 | |
135 | 鼓励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扶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136 | 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四项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137 | 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八条第一款 | 教委、有关部门 | |
138 |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八条第二款 | 中教科、小教科 | |
139 | 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四条 | 教委 | |
140 | 建立、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区政府 | |
141 | 鼓励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扶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142 | 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四项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143 | 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八条第一款 | 教委、有关部门 | |
144 |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八条第二款 | 中教科、小教科 | |
145 | 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四条 | 教委 | |
146 | 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言行进行处理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 | 给与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学前办 |
147 | 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区政府、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 | |
148 | 对体罚未成年人,或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言行的行为进行处理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 | 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相关部门 |
149 | 对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的行为进行监管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教科、小教科、审计科、监察科 |
150 | 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有关部门 | |
151 |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团体、社会文化部门和其它社会组织举办的艺术比赛或活动进行备案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一条第三款 | 体美科 | |
152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给予行政处分 | 体美科 |
153 | 对学校不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不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不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给予行政处分 | 体美科 |
154 |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查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给予行政处分 | 体美科 |
155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查处:1.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2.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3.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4.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 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 体美科 |
156 | 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体美科、保健所 | |
157 | 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 体美科、保健所 |
158 | 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及时向市教委报告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体美科、保健所 | |
159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查处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 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体美科 |
160 | 对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行为进行查处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八条 | 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体美科 |
16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查处:1.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2.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3.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4.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 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 体美科 |
162 | 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体美科、保健所 | |
163 | 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 体美科、保健所 |
164 | 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及时向市教委报告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体美科、保健所 | |
165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查处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 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体美科 |
166 | 对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行为进行查处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八条 | 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体美科 |
167 | 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六条 | 体委 | |
168 | 支持学校的体育经费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体委 | |
169 | 为学校配齐体育场地、器材、设备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财务科 | |
170 | 定期举办学生艺术展演活动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 | 体美科 | |
171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艺术教师,做好艺术教师的培训、管理工作,为艺术教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 | 人事科 | |
172 | 保证艺术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捐资支持学校艺术教育事业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一款 | 财务科 | |
173 |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捐资支持学校艺术教育事业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 | 体美科 | |
174 |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各种形式、内容和层次的校外教育机构或捐助校外教育事业 |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第六条 | 区政府 | |
175 | 负责学校卫生工作行政管理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 体美科、保健所 | |
176 | 组织实施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人事科、保健所 | |
177 | 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三 | 人事科、保健所 | |
178 | 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 财务科 | |
179 | 从教育事业费中拨给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在编人员的工资、办公费 |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第十五条 | 财务科 | |
180 | 从教育事业费及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预算外收入中支付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设备仪器购置与维修费及房舍维修费 |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第十五条 | 财务科 | |
181 | 组织实施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考核、职称评定 |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第十七条 | 人事科、保健所 | |
182 | 负责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的管理督査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条 | 体美科、保健所 | |
183 | 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体美科、保健所 | |
184 | 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体美科、保健所 | |
185 | 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领导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六条 | 体美科 | |
186 | 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财务科 | |
187 | 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体美科 | |
188 | 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人事科、朝阳教育分院 | |
189 | 主管和协调本区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五条 | 体美科 | |
190 | 明确学校艺术教育管理机构,配备艺术教育管理人员和教研人员,规划、管理、指导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一款 | 体美科 | |
191 | 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三条 | 组干科 | |
192 | 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 | 教委办 | |
193 | 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八条 | 组干科 | |
194 |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进行查处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九条 | 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 组干科 |
195 | 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或由专职人员管理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十一条 | 教委 | |
196 | 贯彻落实《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 | 中教科、小教科、职成科 | |
197 | 不断完善、优化教育手段,提供德育工作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建立德育资料库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 | 财务科、教研中心 | |
198 | 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三十八条 | 中教科、小教科、职成科 | |
199 | 充分发挥德育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鼓励德育课题研究,为德育科研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十二条 | 中教科、小教科、职成科 | |
200 | 指导德育课的教学工作,贯彻落实教育部颁布的课程教学计划、《课程标准》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条 | 中教科、小教科、职成科 | |
201 | 保证校会、班会、团(队)会、社会实践的时间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 | 中教科、小教科、职成科 | |
202 | 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的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化社区育人环境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四十条 | 中教科、小教科、职成科 | |
203 | 主管我区的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制定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第十九条 | 教委信息中心 | |
204 | 逐年加强对中小学电化教育经费的投入 |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第十三条 | 区政府和教委信息中心、财务科 | |
205 | 加强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 |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第二十条 | 信息中心 | |
206 | 对勤工俭学工作加强管理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四条 | 教委国资中心 | |
207 | 根据教育部、财务部(82)教供字028号文件颁发的《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勤工俭学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 教委国资中心、财政局 | |
208 | 对校办工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设备、燃料等国家统配物资统筹供应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 区政府和相关部门 | |
209 | 管理属学校所有的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及一切财物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 | 教委国资中心及相关部门 | |
210 | 组织生产加工适于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并与外贸部门签订合同,直接交付出口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 教委 | |
211 | 给校办工厂、农场适当的编制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十八条 | 教委、劳动局 | |
212 | 管理校办工厂、农场的劳动工资和职工调配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二十条 | 教委 | |
213 | 举办学习班,培训工人、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和管理人员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二十二条 | 教委、发改委、财政局、经委 | |
214 |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勤工俭学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还可设立专业公司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教委 | |
215 | 把校办工业、农业做为经济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积极予以扶持和指导,把勤工俭学的事业筹划好、安排好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四条 | 发改委、经委、财政局\有关部门 | |
216 | 积极支持校办工厂开展新产品的研制,并在技术、设备、材料、科研费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支持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 相关部门 | |
217 | 在工业调整、产品归口、规划定点时,对校办工厂要给予扶植和支持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 区政府及相关部门 | |
218 | 对校办工业生产的属国家、部门或地区管理的产品,汇总其产、供、销计划并报送有关部门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九条 | 教委\主管部门 | |
219 | 通知教委参加即将召开的有关订货会、展销会、经营管理经验交流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的传达等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 区政府及相关部门 | |
220 | 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为对校长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 组干科 | |
221 | 对违反《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 | 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教委保卫科或学校上级主管部门 |
222 | 管理学校教育收费 |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教委财务科、审计科、监察科、财政局、物价局 | |
223 | 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 |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教委财务科、审计科、监察科、财政局、物价局 | |
224 | 对学校收取学生住宿费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批 | 《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 财政局、物价局 | |
225 | 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杂费、借读费收支情况的报告 |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教委财务科、财政局、物价局 | |
226 | 接受学校对学费收支情况的报告 | 《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教委财务科、财政局、物价局 | |
227 | 对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 | 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教研中心 |
228 | 对教委和国家公务员参与教材编写工作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出 | 教研中心 |
229 | 依法填报教育统计调查表,提供教育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 | 教委 | |
230 | 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干部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 | 教委 | |
231 | 重视和加强教育统计现代化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运用现代计算技术和传输技术,提高教育统计工作水平和效率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 | 教委 | |
232 | 对统计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培训考核统计干部,表扬先进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 | 教委 | |
233 | 拟定颁发地方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 | 教委 | |
234 | 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逐步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 教委 | |
235 | 在掌握基本统计资料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执行政策、发展计划以及各项教育管理工作等方面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教委 | |
236 | 研究经济建设和教育发展的关系,加强教育的经济效益统计和综合分析,积极开展教育效果的评估工作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 教委 | |
237 | 统一管理本区教育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 教委 | |
238 | 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以确保统计数字准确无误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 教委 | |
239 | 作好属于国家保密的教育统计资料保密工作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 教委 | |
240 | 重视统计干部的培训提高工作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教委 | |
241 | 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督促检查、具体指导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教委 | |
242 | 对本区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教育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 | 教委 | |
243 | 委托《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教委 | |
244 | 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 | 教委 | |
245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条 | 各相关部门 | |
246 | 对特殊教育学校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八条 | 教委 | |
247 | 确定特殊教育学校的招生范围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九条 | 招生考试中心 | |
248 | 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十七条 | 人事科 | |
249 | 高度重视和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并使其逐步完善 |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第三条 | 中教科、小教科 | |
250 |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和有关规定,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目标责任制。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认真解决 |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 中教科、小教科 | |
251 | 逐步增加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经费投入,并在教师编制、教师工作量计算、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照顾随班就读工作的需要;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残疾学生购置或配备特殊需要的教材、学具和辅助用具等 |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 财务科、中教科、小教科 | |
252 | 要充分发挥教研、科研部门的作用,配备专职或兼职特教教研、科研人员,组成由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研人员、科研人员、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师参加的研究队伍,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当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校在教学研究、师资培训和提供资料、咨询及残疾儿童少年测查等方面的作用,做好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指导工作 |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 教研中心、中教科、小教科 | |
253 | 委派指导教师,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进行巡回指导。应当注意发挥乡镇中心学校在当地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组织各校随班就读班级教师进行经验交流,开展教学研究等活动 |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第三十条 | 中教科、小教科 | |
254 | 在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工作中,要加强与当地卫生、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并争取社会的支持和帮助 |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中教科、小教科 | |
255 | 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六条 | 教委及卫生局 | |
256 | 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教研中心、中教科、小教科 | |
257 | 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 教研中心、中教科、小教科、职成科 | |
258 |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 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 教委及相关部门 | |
259 | 对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行为进行查处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 | 招生考试中心 |
260 |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部门 |
261 | 对特殊教育学校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一天以内的情况进行备案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二十条 | 中教科、小教科 | |
262 | 任命或聘任特殊教育学校的校长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三十五条 | 组干科 | |
263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校长进行核准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三十五条 | 社办科 | |
264 | 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 保卫科 | |
265 |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 |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条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266 | 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六条 | 保卫科 | |
267 | 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 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 | |
268 | 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 保卫科、法规科 | |
269 | 鼓励、组织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国资中心 | |
270 | 对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进行查处:1.未履行《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2.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3.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卫科 |
271 | 对学校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及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向区政府和市教委汇报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 保卫科 | |
272 | 对学校上报的重大事故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六条 | 保卫科 | |
273 | 协助筹措学校在伤害事故中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财务科 | |
274 | 管理和监督我区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 |
275 | 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 教委、劳动局、有关主管部门 | |
276 | 对我区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的行为进行监管;对我区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行为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 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277 | 对我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情况进行监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278 | 对我区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基本用语;制作的影视作品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广告等使用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的情况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279 | 对我区各有关部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280 | 对我区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情况和经批准使用的报名、刊名中含有异体字、繁体字的报纸、期刊,在本报刊其他地方再现其名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情况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281 | 对在我区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和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广告、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的情况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282 | 对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管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 对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
283 | 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 学前办 | |
284 | 负责监督《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管理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字的行为 | 《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七条 | 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10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 |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
285 | 对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根据职权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 区政府或者区教委 | |
286 |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 当地地区办事处或者区教委 | |
287 | 责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 | 区教委 | |
288 | 责令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学校退回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区教委 | |
289 | 依法认定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教师资格,将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区教委 | |
290 | 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区教委 | |
291 |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 | 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 |
292 | 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区政府及区教委 | |
293 | 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区政府及区教委 | |
294 | 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区教委和地区办事处 | |
295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 区教委 | |
296 | 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 区政府教育督导室 | |
297 | 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 | 区政府及有关部门 | |
298 | 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 | 区教委 | |
299 | 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 | 区教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