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局_行政处罚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对填湖造地、填河造地、围垦河道、明河改暗河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水政监察大队 |
2 | 对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环保局、水务局 |
3 | 对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水政监察大队 |
4 | 对侵占、毁损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水工水文观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5 | 对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6 | 对在坝体、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7 | 对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8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9 | 对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1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势稳定、蓄水、供水、排水,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11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12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 水政监察大队 |
13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水政监察大队 |
14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水政监察大队 |
15 | 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16 | 对未按照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17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水政监察大队 |
18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19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20 | 对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21 | 对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防洪的,责令拆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2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23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24 | 对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 水政监察大队 |
25 | 对非管理人开启、关闭水利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26 | 对违反规定行使机动车、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 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27 | 对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28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29 | 对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违法行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3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3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水政监察大队 |
32 | 对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33 | 对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或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开凿机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34 | 对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35 | 对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36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政监察大队 |
37 | 对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政监察大队 |
38 | 对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水务局 |
39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务局 |
40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务局 |
41 | 对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 水政监察大队 |
42 | 对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43 | 对耗水量大的服务业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五条 | 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 水政监察大队 |
44 | 对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五条 | 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 水政监察大队 |
45 | 对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46 | 对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 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水务局 |
47 | 对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48 | 对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49 |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 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除意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 水务局或环保局 |
50 |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 |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 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 水务局或环保局 |
51 | 对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52 | 对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53 | 对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54 | 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55 | 对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56 | 对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57 |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58 | 对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59 | 对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 | 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 节约用水办公室 |
60 | 对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八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 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计划建设科 |
61 | 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六条 |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水资源管理科 |
62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资源管理科 |
63 | 对擅自或者未按批准开采河道砂石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 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对不改正者,按违章开采量每吨五角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或吊销开采许可证,停止其开采砂石。 | 水政监察大队 |
64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65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66 |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67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和设计或者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水资源管理科 |
68 |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水资源管理科 |
69 |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水资源管理科 |
70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71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72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73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74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75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76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水资源管理科 |
77 | 对擅自或者超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三项 | 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资格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 计划建设科 |
78 | 对聘请无证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 计划建设科 |
79 | 对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 计划建设科 |
80 | 对承包或经营所监理工程的活动,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以及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六、七项 | 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 安监局 |
81 | 对未注册或者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从事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三项 | 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 计划建设科 |
82 | 对在两个(含)以上监理单位注册,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以及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四、五项 | 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 水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