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_综合类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 双拥办、民政局 | |
2 | 逐步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并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实施办法 |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 相关部门 | |
3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 民政局(主管部门) | |
4 | 对丧葬用品的价格予以监督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 双拥办、民政局 |
5 | 辖区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 有关部门 | |
6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受安置工作 |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 有关部门 | |
7 | 接收退役义务兵和士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 | 区政府 | |
8 | 对符合随军条件但无法随军的家属妥善安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 | 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捐赠中心 |
9 | 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管理保护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 | 优抚安置科 | |
10 | 接受捐赠并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 | 1.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 民政局 |
11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 民政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 | |
12 | 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情况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有关部门 | |
13 | 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有关部门 | |
14 | 及时回收、妥善保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 民政局 | |
15 | 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 民政局 | |
16 | 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三条 | 民政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 | |
17 | 采取措施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赡养义务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有关部门 | |
18 | 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给予安置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 区政府和有关部门 | |
19 | 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 区政府和有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