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_行政奖励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 有关部门 | |
2 | 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 | 教委、劳动局 | |
3 |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1.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2.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3.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4.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5.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 教委 | |
4 | 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 | 教委 | |
5 |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 有关部门 | |
6 | 对认真执行和维护《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 教委 | |
7 | 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有重大贡献的教师荣誉称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 | 教委、有关部门 | |
8 | 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五条 | 教委 | |
9 | 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对山区教育工作者给予生活费补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定)第二十条第三款 | 教委 | |
10 | 对优秀学生予以奖励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定)第十条第三款 | 教委 | |
11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1.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2.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3.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4. 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5.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6.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7.培训、安置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8.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9.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 有关部门 | |
12 | 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 教委 | |
13 | 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教委 | |
14 | 对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得单位或个人给与奖励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七条 | 教委、相关部门 | |
15 |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工作满5年的,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 | 教委 | |
16 | 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教委 | |
17 | 奖励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 | 有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