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_行政处罚
序号 | 法定职责 | 法律依据 | 职责权限 | 责任机构 |
1 | 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任务的单位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 环保局 |
2 | 对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业、关闭 | 经济综合主部门 |
3 | 对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停业或者关闭 | 经济综合主部门 |
4 | 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任务的单位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 环保局 |
5 | 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 环保局 |
6 | 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环保局 |
7 | 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环保局 |
8 | 对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单位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 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关闭 |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
9 |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 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 环保局 |
10 | 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新建畜禽养殖场、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环保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