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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00807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6-05-26 15:31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00807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扬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鲍远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于2025年7月18日向本委提起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差额53697元;2、支付2024年度奖金33600元。张某2025年12月12日当庭撤销请求2。

经查、本委认定:张某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某公司,在职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每月月底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张某自2024年11月7日开始担任运营负责人,在华北区总部工作。

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向张某发送《待岗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公司战略目标调整,对你所对应的岗位取消。因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公司计划安排你停工待岗。1、自2025年1月20日起请你停工待岗,停工待岗期间无需到岗工作。2、待岗期间公司将按照/月支付你工资;自2025年7月起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某不同意某公司的待岗安排,认为公司系违法安排其待岗,于2025年4月9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25年2月、3月工资差额,本委经审理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0806号裁决书,认定某公司在未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安排张某待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现该裁决书已生效,某公司已履行完毕。

针对本案请求,张某主张某公司仍按照待岗通知书载明的15701元标准支付其2025年4月至6月工资,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某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张某在接收《待岗通知》后进入停工待岗状态,无需到岗工作,此通知已实际变更了双方原全日制工作模式,待岗期间张某未获得公司工作安排或授权,公司已收回工作系统权限,移出工作群组,故张某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其擅自进行的所谓巡店等工作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要求支付全部工资的依据。本委认为,生效裁决已认定某公司安排张某待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系出于某公司原因,故某公司应支付张某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差额536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五万三千六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鲍远芳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嘉雪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