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9727号赵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0972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人赵某(以下简称赵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郑檬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赵某的请求事项为:支付2021年1月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97元。
经查、本委认定:赵某于2021年1月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顾问岗位,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赵某每月工资8000元,赵某最后工作至2025年4月6日,该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赵某自入职起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
赵某主张其2021年1月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未休,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公司主张赵某2021年的年休假已休11天,2022年的年休假已休9天,2023年的年休假已休3.5天,剩余年休假未休,是由于赵某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假申请,并非公司未安排,公司并未阻止赵某提交年休假申请,且赵某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某公司提交了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为证,该证据显示关于年假等相关规定。赵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委认为,赵某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委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赵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赵某关于支付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支持。鉴于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某公司关于由于赵某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假申请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某公司虽主张赵某2023年的年休假已休3.5天,但就此未举证,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采信赵某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某公司应支付赵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32元。
综上,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某二〇二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赵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郑 檬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砚慧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