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4959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0495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郑檬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2月30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的请求事项为:支付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8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主张其2025年7月26日入职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岗位为调酒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25年8月31日,该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工资发放了1000元,但存在差额。李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显示交易金额1000元,交易时间为2025年10月4日,付款方为“经营者_吴某”,交易附言为“……微信向银行卡转账-8月工资部分结算财付通”。某公司未出庭及提出质证意见。
本委认为,李某就其主张的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5年10月4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向其转账工资,某公司未出庭质证,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李某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就上述情况均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李某的相关主张,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七千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郑 檬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砚慧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