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4367号梁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04367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申请人梁某(以下简称梁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梁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委于2025年12月2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工资2746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梁某主张其于2024年1月21日入职某公司,月薪12000元,每月2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5月9日,2024年5月10日公司停业且联系不上,公司不再经营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均正常工作,但工资未支付,在职期间工资由公司财务岑某及法定代表人冯某支付。梁某就其主张提供有银行流水,显示2024年期间有岑某转账记录,备注为1月工资等,其中2024年6月20日发放4月工资1500元、2024年4月21日有冯某转账记录,备注为2月工资。
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因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发放工资记录,该公司未进行申辩及质证,故本委采信梁某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梁某上述与某公司相关的主张。某公司应支付梁某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工资26362.0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梁某有关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该公司未就经营情况进行举证,故本委对梁某不再经营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某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工资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六千元;
三、驳回梁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