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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4364号廖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6-05-12 15:02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6]第04364号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申请人廖某(以下简称廖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廖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2月2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工资3349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廖某主张其于2023年7月15日入职某公司,月薪13000元,每月2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5月9日,2024年5月10日公司停业且联系不上,公司不再经营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均正常工作,但工资未支付,在职期间工资由第三方公司、公司财务岑某及法定代表人冯某支付。

廖某就其主张提供有:1、甲方为安徽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打印件,无甲方盖章印迹,显示期限为2023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4日,指派至客户单位某公司工作。2、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至2024年期间有安徽某北分公司、岑某转账记录,2024年4月21日有冯某转账记录,备注为2月工资。3、考勤表打印件,显示有廖某等人出勤记录。4、承诺书照片打印件,显示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发放1500元,剩余的2024年3、4、5月工资承诺于2024年7月30日前结清,落款有某公司盖章影印。

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因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亮发放工资记录,该公司未进行申辩及质证,故本委采信廖某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廖某上述与某公司相关的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廖某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工资28683.9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廖某有关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该公司未就经营情况进行举证,故本委对廖某不再经营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廖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00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廖某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工资二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廖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