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422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422号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赛庆威,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梅,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
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靳爽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赛庆威、刘晓丽梅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6月17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的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00.58元。
经查、本委认定:刘某主张其于2023年9月4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商务总监,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360元+绩效(不固定发放),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最后工作至2024年4月12日,该日某公司以工作业绩始终不达标为由提出解除,不认可解除理由,主张违法解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650.29元,并据此提交了:1、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有某公司于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相关内容;2、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显示有2023年9月2024年3月为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内容;3、银行流水,显示有某公司自2023年10月12日起向刘某支付多笔款项内容。
刘某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及社保缴纳记录为证,某公司未到庭答辩或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未就入职时间、解除情形、解除事实、制度依据及应发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本委对刘某有关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刘某要求支付的71300.58元不高于依据法定标准核算数额,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万一千三百元五角八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靳 爽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贺 爽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