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421号屈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421号
申请人屈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1,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
申请人屈某(以下简称屈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靳爽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屈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6月17日向某公司1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的仲裁请求为: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工资97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屈某主张其于2023年4月25日入职某公司2,2025年1月1日起劳动关系转入某公司1,月工资7000元,请求期间均正常出勤,工资未发放,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合计1362.21元/月,不涉及个人所得税,2025年2月28日离职,并据此提交了:1、劳动合同,显示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起36个月,尾页及骑缝处加盖有与某公司1名称一致印章印迹;2、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有某公司1于2025年2月为屈某缴纳社会保险相关内容。![]()
屈某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为证,某公司1未到庭答辩或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1未就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出勤情况及代扣代缴情况提交证据,本委对屈某有关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1应支付屈某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工资,现屈某要求支付的9700元不高于依据法定标准核算数额,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屈某支付二〇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九千七百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1为终局裁决。某公司1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屈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靳 爽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贺 爽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