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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167号周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1-11 15:24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166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

申请人周某(以下简称周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温文丽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周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8月25日至9月29日工资25372.07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284元。

经查、本委认定:周某于2020年12月14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测试工程师,签订过3次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1000元,2024年9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9月29日期间工资39577.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284元未支付。鉴于某公司确未支付周某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9月29日期间工资39577.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284元,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周某上述工资及经济补偿。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二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零七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九万六千二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温文丽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志鹏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