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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4747号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474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款项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赵龙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于2025年4月3日在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款项差额667
22.95元。
经查、本委认定:王某某主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款项,差额66722.95元,举证期限内王某某曾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盖某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印迹,载明某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31日解除,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122718.34元(含2023年10月薪资、离职补偿金等)。本委认为,某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委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采信,对王某某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款项差额66722.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款项差额六万六千七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赵 龙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硕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