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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310号梁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1-04 14:58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310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梁某(以下简称梁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赵龙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于2025年3月27日在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19日工资186148.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6548.6元。

经查、本委认定:梁某的工作年限自2017年12月21日起算;梁某2024年11月至2024年12月工资已结清,某公司欠发梁某2025年1月1月至2025年3月19日工资合计89791.44元(已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未扣除个人所得税);2025年3月19日梁某以拖欠工资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梁某2024年3月至2025年2月应发平均工资48715.93元。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梁某2025年1月1月至2025年3月19日工资89791.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3274.38元(47103.25元×7.5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某二〇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工资八万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四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十五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赵 龙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硕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