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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8811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1-04 14:56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881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崔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赵龙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11月1日在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25日工资312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主张其与某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微信截图、《学历告知声明》、APP学习打卡记录截图、参加活动照片为证。上述证据中未体现某公司信息。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提交的微信截图、《学历告知声明》、APP学习打卡记录截图、参加活动照片均未体现某公司信息,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李某关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赵 龙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硕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