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294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29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车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秦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6月6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25年5月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确认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本委认定:王某主张其于2021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客户中心内控专员,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
王某就其主张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21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1年9月至2024年12月某公司为王某申报正常工资薪金个税)为证。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而采信王某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为“2021年7月至2024年12月”、收入纳税时间为“2021年9月至2024年12月”,故本委采信王某关于其与某公司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支持王某该项仲裁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某公司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秦 倩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子怡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