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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100号杨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1-04 14:54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100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杨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十三薪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秦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杨某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于2025年4月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十三薪共计136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杨某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员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签订《协议书》(落款日期2025年3月6日)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协商自2025年3月3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支付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37400元…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各项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金、年假待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事项的款项…乙方承诺,在领取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用工等相关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再向相关行政机关、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主张,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现该《协议书》的款项已履行完毕。

杨某主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十三薪,但其在职期间2022年1月、2023年4月均多发放一个月工资(6800元),故要求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十三薪,且主张该十三薪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无关,提交《交通银行明细单》及录音(录音时间:2025年3月6日,《协议书》签订前)为证。某公司认可《交通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主张双方未约定十三薪,认可杨某在职期间存在多发放工资情形(发放时间、金额均不固定),但主张系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福利奖金性质,属于企业自主决策范畴,2023年公司严重亏损,导致经营困难,取消了一些无法定义务和约定的福利待遇,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签署《协议书》,双方已无劳动争议,故不同意支付,提供《劳动合同》(2020-2023)、《劳动合同》(2024-2028)、《录用审批表》、《审计报告(2023年度)》、《协议书》、微信记录为证。杨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十三薪与《协议书》签订无关。

本委认为,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真实性,故本委采信该《协议书》的效力。

杨某认可双方未约定十三薪,提供的《交通银行明细单》未显示十三薪的相关内容,某公司亦否认双方约定十三薪,杨某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或佐证,故本委对其关于十三薪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某公司关于多发放工资系福利奖金的主张。福利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且《协议书》系双方对劳动关系期间权利义务协商后的结果,其中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用工等相关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再向相关行政机关、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主张,综上,现杨某关于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十三薪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杨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秦 倩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子怡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