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8343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834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秦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4月9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本委认定:张某主张其2015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文职、客服,签订过劳动合同(丢失),2018年3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
张某就其主张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某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为证。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而采信张某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故本委采信张某关于其与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支持张某该项仲裁请
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某公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秦 倩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子怡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