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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6399号司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1-04 14:52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6399号

申请人司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司某(以下简称司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秦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司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2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确认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本委认定:司某主张其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就职于某公司,上述期间均担任审批经理,均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均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2019年3月31日解除。

司某就其主张提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某公司向司某支付工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某公司为司某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而采信司某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司某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支付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委采信司某关于其与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支持司某该项仲裁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某公司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与司某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秦 倩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子怡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