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6398号司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6398号
申请人司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司某(以下简称司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秦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司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2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本委认定:司某主张其2014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审批经理,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
司某就其主张提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某公司向司某支付工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某公司为司某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而采信司某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司某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委采信司某关于其与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支持司某该项仲裁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某公司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与司某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秦 倩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子怡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