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785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78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5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工资3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主张其于2024年5月1日入职某公司,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工资请求期间6月其正常出勤,工资未支付,7月存在8天出勤工资未支付;因公司拖欠工资,其于2024年7月30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0元。李某就其主张提供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李某的上述相关主张。李某要求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工资差额35000元的数额不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反驳及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李某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鉴于本委认定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李某以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三万五千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