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380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38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申请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侯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1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确认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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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主张其于2006年9月25日入职某公司,工资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发放,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给予其一份,双方于2007年6月(具体日期不清楚)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某公司为其缴纳有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的个税;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公司为其缴纳有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提交银行交易历史表显示李某标注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存在8笔款项为公司转账工资款项。某公司邮寄答辩书称由于所涉时间长达18年,涉及资料已无法查找,无法确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已多年未经营。另查,银行交易历史表出具银行签章确认上述8笔转账款项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未出庭质证及申辩,故本委对李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交易历史表予以采信,对李某要求确认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其余期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某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侯 毅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翟祎琳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