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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2002号史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5:33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2002号

申请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史某(以下简称史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3月19日期间工资21058.0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史某于2024年12月11日入职某公司,试用期为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6400元,转正后为80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400元。

关于工资,史某主张其工资请求期间正常出勤至2025年2月25日,后公司安排居家办公,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于2025年3月19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史某就其主张提交《欠薪说明》为证,该证据显示相关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史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导致拖欠工资及相应月份的五险一金断缴,欠薪周期:自2024年12月至2025年3月19日”,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某公司对《欠薪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史某最后出勤至2025年2月25日,其公司因不再经营与史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2025年2月25日与史某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欠薪说明》载明“欠薪周期:自2024年12月至2025年3月19日”,故本委对某公司主张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采信史某关于出勤情况的主张。依据《欠薪说明》,某公司应支付史某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3月19日期间工资21058.06元。

关于解除,史某主张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于2025年3月19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2025年2月25日因不再经营与史某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某公司未就其公司主张的解除情况提交证据,其应承担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某公司主张的解除情况不予采信,采信史某有关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主张。鉴于本委认定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史某以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某公司应支付史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史某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二万一千零五十八元零六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史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二百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史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