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971号崔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971号
申请人崔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
申请人崔某(以下简称崔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崔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5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税后工资66051.77元。
经查、本委认定:崔某主张其于2024年6月12日入职某公司,工资请求期间其正常出勤,双方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但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其相关协议款项。崔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崔某,显示相关内容为“2024年8月至10月薪资税后人民币合计66051.77元;另2025年1月工资(含绩效&提成)将于核算完成后于2025年2月24日前支付”,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崔某的上述相关主张。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崔某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税后工资66051.7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某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税后工资六万六千零五十一元七角七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