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964号朱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964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
申请人朱某(以下简称朱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朱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5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税后绩效工资7458.97元;2、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17日工资12259.97元。
经查、本委认定:朱某主张其于2024年1月12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工资请求期间其正常出勤,双方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但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其相关协议款项。朱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朱某,显示相关内容为“2、2024年8月、10月绩效&提成税后人民币合计7458.97元;另2025年2月工资(含绩效&提成)将于核算完成后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自甲方将本协议第2条约定费用支付至乙方账户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朱某签字。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朱某的上述相关主张。因此,某公司应支付朱某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税后绩效工资7458.97元;某公司应支付朱某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7日工资5057.47元。双方签署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载明“自甲方将本协议第2条约定费用支付至乙方账户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内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该协议第2条未约定向朱某支付2025年1月工资的内容,故朱某关于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税后绩效工资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二〇二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工资五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朱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