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962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196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5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3月8日工资绩效56062.7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244.77元;3、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5080元。
经查、本委认定:刘某自述2022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约定月基本工资13000元+绩效1000元+季度绩效3000元,另提成(不固定),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14.92元,工资请求期间其正常出勤,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存在差额,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期间公司均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申报,其中收入数额为各月固定工资加提成总额,但工资未足额支付,具体欠付情况如下:
2024年9月个税显示该月收入16864元,社保公积金合计费用1199.21元,个税1066.48元,工资支付了14533.31元,剩余65元未支付;
2024年10月个税显示该月收入13754.09元,社保公积金合计费用1199.21元,个税755.49元,工资支付了11699.39元,剩余100元未支付;
2024年11月个税显示该月收入15860元,社保公积金合计费用1199.21元,个税966.08元,工资支付了11694.71元,剩余2000元未支付;
2024年12月个税显示该月收入22935元,社保公积金合计费用1199.21元,个税1673.58元,工资支付了14062.21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
2025年1月个税显示该月收入24468元,社保公积金合计费用1199.21元,个税548.06元,工资支付了10550元,税后金额为12170.73元;
2025年2月、3月未报税,按照14000元标准请求。
刘某提供收入纳税明细(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刘某当庭登录个人所得税APP,显示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其中显示扣缴义务人为某公司,各月收入、专项扣除及报税情况与刘某所述一致。
本委认为,刘某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某公司为其申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放弃了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刘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刘某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平均工资及工资发放情况均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因某公司未就刘某的上述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刘某有关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因此,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3月8日期间工资37554.12元。
关于解除,刘某主张2025年3月8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反驳及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刘某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鉴于本委认定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刘某以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244.76元。
关于年假,刘某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请求期间未休年假。某公司未就刘某休年假情况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刘某休年假情况的主张。经折算,刘某请求期间应享有年假3天。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79.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五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八日期间工资三万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零七十九元九角七分;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