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7785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7785号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梅博亚,北京玄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俞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博亚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5550元、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4030元; 2、支付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570.6元;3、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586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854.8元。
经查、本委认定:刘某当庭撤销了第1项、第3项仲裁申请。刘某主张其于2023年5月15日入职某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底薪7500元+绩效(不固定,按月支付);2024年11月20日因公司拖欠工资(2024年8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及11月底薪),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427.4元。刘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劳动合同书》为证。《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刘某,期限自2023年7月1日起,甲方落款处显示有某公司的盖章印迹。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的起始时间为2023年7月1日,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数据,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故本委对其关于2023年5月15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其2023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
刘某主张某公司每月分两笔向其支付工资及绩效,但自2024年8月起开始拖欠其绩效工资,公司于2025年1月1日发放其2024年11月底薪4370.08元,于2025年1月13日发放其2024年8月至11月绩效29060元。刘某就其主张提交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显示2024年8月前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两笔工资,自9月起每月只支付一笔(数额为6000元左右),2025年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与刘某主张一致。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平均工资、工资支付情况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刘某的相关主张。因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反驳及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刘某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刘某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其自2024年9月起工资每月由两笔改为支付1笔,月度总金额存在大幅减少,某公司未到庭就刘某绩效发放情况说明及反驳,故本委采信某公司2024年11月20日时存在拖欠刘某绩效工资的事实,刘某以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641.1元。
关于年假,刘某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请求期间未休年假。刘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未显示其入职前曾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入职某公司满一年后每年享有5天年假。某公司未就刘某休年假情况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刘某年假未休的主张。经折算,刘某请求期间应享有年假 1天。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2.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一角;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