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4687号孙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4687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
申请人孙某(以下简称孙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孙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3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工资34296.9元;2、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绩效16320元。
经查、本委认定:孙某主张其于2023年6月19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000元+绩效2000元(固定发放);工资请求期间其正常出勤,某公司未支付其2024年8月、9月及11月工资。孙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孙某,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孙某主张的基本工资数额一致,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关于绩效,孙某主张其每月绩效2000元,某公司未支付其请求期间绩效工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某就其绩效情况提交的录用通知、绩效考核表、告知函及工资条均未显示某公司确认痕迹,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电子邮件为电子数据,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2023年12月13日及2024年6月26日向其汇入汇款各2000元,上述款项未显示相关款项系发放的工资,且发放周期未呈现按月支付,孙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其关于绩效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关于支付请求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孙某的上述相关主张。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孙某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4296.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九角;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