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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4686号邢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5:21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4686号

申请人邢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

申请人邢某(以下简称邢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邢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3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工资84000元;2、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绩效6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邢某主张其于2024年5月23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8000元+绩效2000元(固定发放);工资请求期间其正常出勤,某公司未支付其2024年8月、9月及11月工资。邢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邢某,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邢某主张的基本工资数额一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公司为邢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未到庭就《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关于绩效,邢某主张其每月绩效2000元,某公司未支付其请求期间绩效工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邢某就其绩效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其关于绩效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关于支付请求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邢某的上述相关主张。因此,某公司应支付邢某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8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某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八万四千元;

二、驳回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