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1503号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150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21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5日工资9379.31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3、出具《离职证明》;4、支付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元;5、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0月26日克扣工资5246元。
李某于2025年3月12日庭审中撤销了第4项仲裁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自述2023年11月22日入职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岗位为设计总监,岗位设计助理,月薪12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24年11月26日,工资支付至2024年10月,2024年11月工资仅支付6783.3元,存在差额2596.01元未付(应发9379.31元-已付6783.3元),第1项工资请求变更为支付工资差额2596.01元。2024年11月25日某公司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辞退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解除日期为2024年11月26日,其不认可解除理由,属违法解除,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出具离职证明。其第5项请求的克扣工资为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24年6月至10月期间公司每月均从其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但未实际
缴纳,故要求将扣除的个人部分返还,社保问题已经向相关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社保部门已经进行处理。
李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李某,合同期限为2023年11月22日至2026年12月31日,尾页甲方处显示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解除日期及解除事由与李某表示一致,落款处亦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提供的个税缴纳明细显示所得来源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李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对李某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均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李某的上述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李某有关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596.01元。
某公司向李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事由为无法胜任工作,李某对该解除事由并不予认可,某公司也未就解除事由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李某主张的违法解除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解除规定,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此外,某公司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离职证明》)。
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李某所述,某公司已为其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其有关2024年6月至10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已通过相关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处理,故本委对其要求支付2024年6月至10月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五百九十六元零一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四千元;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张 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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